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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故買方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發生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除作為本身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憑證外,應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依規定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處漏稅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241日向B公司進貨,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金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並已於112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11262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稅額1萬元,A公司雖出具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B公司,惟A公司卻未於1125-6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減該1萬元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該局提醒,如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倘係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即可利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折讓單查詢/列印/下載」功能,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避免上開之違漏情事。民眾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林川雄 課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930

撰稿人:莊凱誠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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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部分,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抵所得稅時,應注意以下事項:()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納稅憑證及證明文件。()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經由其投資之開曼群島A公司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B公司之盈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0年間全部分派予A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繳納10%股利所得稅30萬元,A公司同年再將該獲配之投資收益全額分派予甲公司,在開曼群島無繳納稅額。若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中包含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200萬元,以及第三地區開曼群島A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300萬元,則甲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30萬元,已超過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0萬元限額(計算如附表),故甲公司得依相關規定備妥文件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請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檢舉獎金不須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惟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核發獎金金額扣繳20%稅款。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109年間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向該局檢舉納稅義務人於107年短漏報所得逃漏稅捐,經該局查明屬實後,對被檢舉人處罰鍰並徵起新臺幣(下同)565,503元,依該罰鍰之20%,核發檢舉獎金113,100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核發金額113,100元扣繳20%稅款,即22,620元,檢舉人實際領取90,480元。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蔡豐吉
電話(04)23051111轉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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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案件,未採用直接劃撥方式或填寫之存款帳戶無法撥入而以憑單退稅者,退稅憑單已在112731日陸續以掛號寄發,憑單兌領期限從112731日起至同年928日止,請民眾儘速於兌領期限內,持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兌領或提出交換。

 

該局說明,若退稅憑單金額未滿5千元者,可攜帶退稅憑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憑單上指定的撥付銀行兌領現金,其餘均須存入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透過票據交換方式,才能領到退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請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多多採用「存款帳戶」直撥退稅,除退稅款於退稅當日立即撥入外,不必擔心退稅憑單遺失、污損或過期須申請補發或展延,並免前往金融機構提兌奔波,便捷又安全的享受退稅小確幸。

 

該局溫馨提醒,國稅局不會電話通知納稅義務人於ATM進行相關操作,請民眾留心詐騙電話。如有任何退稅問題,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徵收及資訊組

聯絡人:陳美秀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680

撰稿人:施孟姍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68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雄地區近日受海葵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區域發生災情,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因受風災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能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計徵查定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為民服務,顧及受災營業人之實際營業狀況,將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營業人減免營業稅事宜。該局並提醒營業人辦理租稅減免,除了可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多加利用線上申請,相關申請書及應檢附文件資訊可至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類/災害損失報備專區)查詢,快速又省時。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對災害損失相關稅捐減免規定或報備方式有不明瞭者,可於上班期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銷售稅組營業稅一股
聯絡人:陳燕菁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0


撰稿人:張嘉玲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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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291日起至102日止。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該分局說明,為減輕受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繳稅資金壓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於暫繳申報期間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但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71日以後者,因非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115日至112630)內,不適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其他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

()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該分局提醒,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非個人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暫繳申報)下載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利用簡易電子認證或工商憑證IC卡網路上傳暫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惟逾期申報及特殊會計年度之案件不適用網路申報。

 

如對上述作業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雲林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稅務員 林小姐

電話:05-53455731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者),應就「房屋」部分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乃授權稽徵機關依其掌握之具體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出售舊制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可自由選擇依實際交易所得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所得申報的權利,若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百餘萬元,後來經該局查獲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百餘萬元,而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註銷本稅及罰鍰云云,案經該局以業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其自行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所得與核實認定所得之差額,自屬漏報,遂予以復查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出售適用舊制的房屋而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行救二股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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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皆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所進一步表示,機關團體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須等到其辦理結算申報後,並且經稽徵機關審查始能核定,所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所提醒,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當年度91日至930日(遇假日順延至102日),不符合免辦暫繳條件者應於該期間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陳巧秤

連絡電話:(04)8332100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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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應注意營業稅之報繳規定,將該等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或退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85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或申報退稅。

 

 

       該局舉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公司,於辧理11111-12()營業稅申報時,未將同年7月間取得股利收入7,700萬元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以致未按正確之免稅銷售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當期進項稅額,以併同申報繳納營業稅,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案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額190萬元並處罰鍰95萬元。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至非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投資營業人,請留意取得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未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將餘存貨或資產用來抵償債務,無論是與債權人協議,或是遭債權人取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均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用來抵償債務,與銷售貨物相同,視為銷售應於貨物移轉與他人時,按時價(時價是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水電工程相關配件及材料,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向該局申請註銷登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帳面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甲公司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所有的存貨已遭債權人搬走抵債,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17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85萬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若有前揭視為銷售貨物行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組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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