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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營業人承租房屋所支付之公用事業費用,自107年7月起應取具載有承租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方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始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起開立發票,營業人用戶申報公用事業進項稅額憑證,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考量部分營業人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用戶名義變更,財政部以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核釋,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6月以前,仍准予申報扣抵;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因此,在107年7月以後未辦理變更用戶名義之承租人,其公用事業進項憑證之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該憑證將不得以營業人名義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特別籲請營業人若屬承租房屋營業者,若尚未向公用事業變更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且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之憑證切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請儘速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向公用事業辦理變更用戶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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