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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於107年底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該條文業經總統於107年2月7日公布修正刪除,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

 

員林稽徵所說明,前開修正條文自108年1月1日施行,爰營利事業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請納稅義務人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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