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有關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於生前出售,但於死亡時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不動產,如死亡時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此時該不動產因仍在被繼承人名下,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又因被繼承人負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屬被繼承人應履行債務,應將該不動產核認之遺產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如被繼承⼈死亡時還有未收取的價款,則應列報為債權一併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7月1日將名下1筆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300萬元)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惟甲君於114年8月1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並尚有價款500萬元未收取,則該筆土地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00萬元列入遺產,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300萬元,至尚未收取之價款500萬元亦須一併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宜查明被繼承⼈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及債務,以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或保證服務,即代表其需承擔關係企業可能未履行債務之信用風險,儘管雙方未明確約定手續費收取條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揭露其為大陸子公司提供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惟未收取任何收入。經該局調查發現,該交易係屬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美金融資背書保證服務,111年度實際動用資金加權平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億元,該局依TP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常規交易方法,並經合理調整可比較資料後,認定應調增手續費收入4百餘萬元,且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該局提醒,TP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稱資金使用類型,涵蓋範圍不只資金借貸,亦包含性質類似借貸行為的預付款、暫付款、延期收款等,以及利用擔保或保證等方式,將潛在風險與成本移轉予其他關係企業而產生之隱性利益轉讓情形。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檢視並注意與關係企業間是否存在上述類型之交易,並依據TP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收入,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年度即將步入尾聲,許多營利事業正規劃準備年底存貨之整理及盤點,若發現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需報廢時,有關報廢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報廢必須確實毀棄,且須有毀棄過程前後照片、清運或回收證明等資料,經查證屬實,方可認列報廢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批因過期而無法使用之電子零件報廢損失新臺幣300多萬元,甲公司主張該批存貨已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銷毀,惟甲公司未能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112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該批存貨毀棄事實及報廢之相關資料供核對,亦無法提示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或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故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除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外,如報廢品有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或交易為現行國際貿易常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且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計算國外已繳納稅額扣抵限額時,應注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另得列報之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臚列計算步驟如下:
一、假設境外已納稅額為(A)
二、計算可扣抵限額:
境外所得額=取得境外收入–相關成本費用
境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下同)=境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B)
三、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C)=國內所得額×稅率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D)=(國內所得額+境外所得額)×稅率
(D)-(C)=因加計境外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E)
四、比較(A)、(B)、(E)取最小者,為可扣抵之境外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取得境外公司給付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200萬元,甲公司取得該筆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為300萬元,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境外所得額為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40萬元(700萬元×20%);另甲公司當年度國內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加計該筆境外所得700萬元後,計算增加國內應納稅額為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20%〕,小於境外已納稅額及可扣抵稅額限額,故甲公司當年度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境外稅額為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以免遭調整補稅。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的金額,按相關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千7百餘萬元,嗣經查獲其漏報已列報成本的營業收入1千5百餘萬元,加計該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該漏報所得額1千5百餘萬元,依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之金額3百餘萬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倍數處罰,但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乃裁處罰鍰9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申報所得額,若因一時疏忽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予處罰。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辦理員工旅遊方式慰勞員工,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增進員工情誼,舉辦員工旅遊等康樂活動以凝聚內部向心力,該等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向乙飯店支付住宿費用及餐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該費用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所含之進項稅額共計5萬元〔未稅銷售額(105萬元/1.05)×稅率5%=稅款5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於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將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誤將支付員工旅遊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並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賣方營業人或買方營業人可自平台存證檔下載,做為申報扣減稅額或記帳之憑證。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賣方營業人應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翌日起算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內依限據實上傳存證。若未依規定時限據實上傳,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外,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嗣後雙方同意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者,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留存同意訊息與相關證明文件,至少保留5年。
該局提醒,原因應賣方營業人配合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需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所訂輔導期(1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已屆滿,請確實依前揭規定先經雙方合意再將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以免未依限據實上傳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的案件,若經稽徵機關抽查且無法提示帳簿憑證覈實認定所得額,將依查得資料或適用的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依財政部頒訂的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及應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辦理稅務申報時,務必依自己實際經營的營業項目來申報適用的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若申報不實或申報錯誤,將被列為抽查對象,若抽查時無法提示帳簿憑證覈實認定所得額,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結算申報書列報製造業的營業成本表,但申報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批發買賣業,經列入抽查後發現甲公司有工廠登記證,且依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列有廠房及生產設備,應為製造業。因甲公司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覈實認定所得額,該局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稽徵機關查得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參照財政部頒訂的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得額,經核定應補繳稅額新臺幣15萬8千餘元。

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兼顧消費者及營業人權益,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取用及配賦電子發票字軌號碼時,建議以自動化方式取代手動輸入,以免重複開立或列印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致發生賠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情事。
該局說明,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營業人應賠付溢付獎金。營業人自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取號後,可將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匯入該平台或自行開發之電子發票系統,開立電子發票,或將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配賦予委任之加值服務中心,由加值服務中心代為傳輸電子發票資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整合服務平台開立電子發票時,應選擇「自動選號」功能,由系統依序開立;營業人自行開發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自動選號及重號檢核等功能,由系統自動比對、檢核;營業人配賦字軌號碼予加值服務中心時,應先與加值服務中心確認自動匯入字軌號碼之操作方式,避免手動輸入字軌號碼而發生異常情事。
該局呼籲,電子發票為政府推動企業e化及節能減碳的重要政策,提升系統自動化程度可有效降低人工作業可能產生之錯誤,營業人應及早以自動化方式取代手動輸入資料,提高作業效率及正確性。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受的違約金或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該款項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而定。
該局說明,屬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款:若賣方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買方支付的賠償款,性質與銷售收入相關,應併入銷售額並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非屬銷售額之賠償款:若係買方向賣方請求之賠償款,屬於對實質損害的填補,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對價,無須課徵營業稅,亦免開立發票,可僅以收據處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及附帶費用。例如,營業人延遲付款,供應商加收利息,此利息屬於營業收入,應開立發票。若供應商交付瑕疵貨物造成買方損失,供應商支付之賠償金則屬補償性質,非銷售額範疇,不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倘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建議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屬國稅局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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