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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節稅】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

隨著營運全球化的趨勢,不少企業意識到「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而紛紛祭出各種福利措施來延攬或留住人才,其中之一就是提供員工團體保險。畢竟有了安心的員工,才能保有充沛的戰力,營造高效率、高品質的工作績效,進而提昇公司的競爭力。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除得列為營利事業本身之保險費支出外,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營利事業對員工補助費,應轉列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近年來頗為熱門的投資型保險,因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不會因

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所以,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所繳納保險費,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該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規劃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時,應詳為瞭解欲投保的保險種類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規劃錯誤而影響自身權益。(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今日報載「重大傷病續卡」議題,健保署說明全民健保癌症重大傷病換卡 民眾權益未受影響

 

有關今(25)日報載「重大傷病續卡」議題健保署說明如下: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略以,保險對象罹患重大傷病免除自行負擔費用。惟自86年以來,本署核發之重大傷病領證數及醫療費用逐年成長,其中86年至101年領證數成長率高達148%,而醫療費用成長率更高達279%,故各界不斷提出重大傷病應進行檢討之建議,其中監察院黃委員煌雄更於102年之「延續全民健保總體檢」調查意見更表示,重大傷病患者人數占人口數3.8%,惟醫療費用卻占27%,要求本署應積極檢討改善重大傷病之核發機制。
全民健保開辦初期癌症重大傷病效期係永久有效,惟隨著科技進步及醫療之發達,許多癌症已可治癒,病人透過健保提供之醫療服務疾病已治癒,且獲得良好之生活品質,已與非重大傷病病患無異,基於就醫負擔公平性,經相關專家學者討論建議,本署自91年修正公告重大傷病效期,將癌症領證期限改為「5年換發」。
雖目前癌症重大傷病證明有效卡期限係以5年為期,屆期換發仍以原核發要件「需積極或長期治療者」為續發條件,核發條件並沒改變,只要主治醫師檢附相關治療評估資料並經本署專業審查符合規定,民眾依舊可以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另針對本署未再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患者,所需的檢查、檢驗健保一樣有給付,保險對象後續追蹤檢查時,僅需繳交基本部分負擔,權益並沒有受損。

未來本署仍將繼續秉持一貫服務精神,扮演好保險管理者的角色,致力於關懷弱勢民眾、提升醫療品質,協助保險民眾正確就醫,加強民眾對健康管理之認知,同時也呼籲大家共同珍惜醫療資源,讓全民所繳的每一塊錢保險費,都用在最需要的地方,發揮全民健保最大功效。

【營業節稅】兼營營業人要記得辦理營業稅額年終調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即將結束,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但當年度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惟若非上述情形,而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又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前揭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1年10月設立,並於102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因此,甲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102年11-12月期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103年11-12月期再調整申報。 乙兼營營業人於102年7月間收取現金股利,該筆股利在申報7-8月期營業稅時,得暫時不列入免稅銷售額,惟應併同102年11-12月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若有應辦理年度調整申報情形,應確實辦理調整,以免造成漏稅而受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綜所節稅】個人對學校家長會捐款可列報捐贈扣除額。

臺南市楊先生來電詢問:女兒剛就讀公立國小一年級,其擔任學校家長委員,並捐款給該校家長會,請問該筆捐款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是否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楊先生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該局呼籲,現正適逢開學季節,個人如欲對學校捐款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南區國稅局就常會接到類此的詢問電話,日前就有位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揭認定原則,避免給付予非屬境內居住者所得時,因短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許審核員

聯絡電話:06-2223111 分機8058

彙總編號:10212-1502

【綜所節稅】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如有跨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向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會同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因預售屋買賣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通常較為鉅額,買受人多數會分次支付價款,原則上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但如有尾款交付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向建設公司換約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預售屋賺取之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落實健保管理措施,減少三高藥品重複處方及不合理用藥

  為確保民眾的用藥品質並減少健保資源的浪費,健保署將自今(102)年11月1日起對於診所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三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處方日數重複率過高之案件,將刪除超出部份之藥費。

  長久以來,民眾對於如何抑制健保資源之不當使用之議題均極為關切。對於減少不合理用藥量,健保署陸續有相關之管理措施持續執行。例如:推動以病人為中心之整合性照護,以減少看診次數及整合病人用藥情形,並推動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辦理門診處方用藥品項數之監控。

  根據健保署統計,101年健保門診慢性病藥費共681億元,其中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用藥藥費分別為257億元、87億元及25億元,占門診慢性病藥費之54%。為確保民眾用藥品質並強化醫療院所避免健保資源浪費,健保署訂定「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日數重複率」三項不予支付指標,民眾在同一診所領取高血壓、糖尿病或高血脂同一藥品品項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其中任兩次處方箋用藥日數重複部分除以診所處方箋總給藥日數所得用藥重複日數比率分別超過5.50%、6.80%及5.19%者,即直接予以刪減該診所超出部份之藥費。

  透過此三項檔案分析審查異常不予支付指標訂定,超過一定比率之用藥日數重複皆會被核扣,對三高用藥重複情形將可進行必要的把關,並請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在開立處方時特別留意勿重複處方。

持百貨公司禮券或抵用券消費,應否索取統一發票?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各大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期間為促銷商品,常見以折扣方式發行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吸引消費者。

該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如為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指出,禮券上均印有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時,恕不再開立」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消費者購買禮券時,應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於憑商品禮券兌換貨物時,營業人不會再開立統一發票。

如交易金額大於禮券金額,須另行支付差額價金,營業人應按差額價金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禮券上僅載明金額,即為現金禮券,消費者購買現金禮券時,不會取得統一發票,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持以兌購貨物,營業人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呼籲,民眾如持現金禮券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發行禮券亦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銷售稅股 郭芷倩 電話:04-23051116#317)

【營業節稅】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應否視為銷售貨物及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到旅遊住宿券等,供尾牙抽獎之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購入貨物,並以各該相關科目列帳,購入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未提出申報扣抵,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自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應於該貨物轉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作廢」戳記。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如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應自行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在申報營業稅時,切勿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查獲受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所節稅】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團體保險,該保險費不得列為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所進一步說明,目前已核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且皆為個人保險,迄無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之案例。現行投資型保險,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尚不因其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爰此,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既非「團體」保險性質,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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