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爲遏止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維護租稅公平,該所已全面展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將不定期派員至其轄內營業人處所實地稽查開立發票情形,且將以經常被檢舉短、漏開發票或已有漏開發票紀錄或申報銷售額異常之營業人,列爲優先稽查重點對象;另開立電子發票及透過網際網路交易的營業人也在稽查的範圍。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實體店面或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給與,避免因疏忽而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其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者是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為限,並應檢附前開醫療院所填具抬頭之單據正本供核,單據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須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之該項收據影本,但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不能扣除。如因病在國外就醫,可憑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列舉扣除。
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如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或其他合法醫院及診所之醫藥費,得依法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營業人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特彙整申報營業稅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要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以避免訂錯發生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二、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三、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四、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
五、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六、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變更後負責人)。
七、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八、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請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辦理,如仍有不明瞭者,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家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嗣後如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應注意贈與稅課稅問題。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旦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即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予他人,贈與行為即成立,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計算贈與價額,當年度贈與財產如超過220萬元,贈與人即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所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如有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前揭對象,繼承人記得將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死亡,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配偶B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4張保單,嗣於死亡前2個月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B君,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合計4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惟依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致遭補稅及處罰。

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隔日起算五年,不過國稅局指出,強制執行中的欠稅,不受五年徵收期間限制,納稅人千萬別心存僥倖,以為拖過五年徵收期就不用繳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近期接到洽詢,民眾甲君表示,因2009年綜所稅欠稅,最近薪水被行政執行分署扣押,甲君疑惑,欠繳稅捐不是應該五年後就不用繳了嗎?
對此國稅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確實有規定,稅捐徵收期間是自繳納期間屆滿隔日起算五年,但同時也有但書,若徵收期間屆滿前,稅局已移送強制執行的欠稅案件,還可以繼續執行五年;且若當中行政執行分署已經開始執行,還可以再加五年,等於徵收及執行期間,前後有15年。
稅捐稽徵法也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因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的案件,徵收期間的計算,還要扣掉暫緩或停止執行期間。
若以甲君的案例來看,2009年當年綜所稅,經國稅局核定補稅,繳納期限為2011年4月25日,甲君逾期未繳,也未提出複查,國稅局於是在2011年6月移送強制執行,執行分署也在2011年8月寄發傳繳通知書,甲君表示無財產或所得可繳納欠稅。
直到後來,國稅局查到甲君在某公司任職,領有薪水,因此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在2020年11月向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薪水,以清償欠稅。
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來看,甲君欠稅案件,徵收期限雖是到2016年4月24日,但因為屆滿前國稅局就已移送強制執行,追稅期間可加五年;行政分署也在屆滿前開始執行,追稅期間再加五年,因此甲君案件追繳期間可延長至2026年4月24日。

多數企業已在年前完成年終獎金發放,高雄國稅局表示,根據給付對象不同,年終獎金的扣繳規定也有差別,企業給付國內員工時,年終獎金要跟月薪分開計算,若達起扣點,單獨依5%稅率扣繳所得;如果是給付外籍員工,則要跟月薪併計,最高可能須扣繳18%所得稅。
官員指出,隨著新的一年開始,也是老闆慰勞辛苦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不過年終獎金跟一般的薪水不同,因為不是每月固定的給付,因此規定也稍有不同。
首先,企業給付年終獎金給大多數國內員工時,官員表示,就像平時給付月薪一樣,都要參考財政部所頒布的「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通常平常給付月薪時,要依照員工婚姻、扶養狀況不同,查表適用不同的扣繳金額。
不過在給付年終獎金時,做法就比較單純,官員表示,只要看表格上的單身者的起扣標準就好,以2021年為例,起扣點為新台幣84,501元,一次給付年終獎金達到起扣點,就要辦理所得扣繳、在隔月10日前繳納國庫;扣繳金額則一律以5%計算,不必查表。
給付年終辦理扣繳時,還要留意一項重點,官員指出,年終給付要跟月薪給付分開進行,常發現許多雇主會將年終獎金與當月月薪合計、一起用查表方式辦理扣繳,這樣可能會扣到太多稅,讓國庫要事後辦理退稅。
官員指出,部分企業會聘雇外國移工,不論聘雇對象是做藍領或白領工作,都可能會涉及非居住者的扣繳議題。同一年度在台灣居留滿183天以上者,視為我國的稅務居民,然而外籍移工的部分,特別容易居留未滿183天,他們領到年終時,扣繳的規定就不同。
針對非居住者的給付,官員指出,年終獎金須與當月月薪資合併辦理扣繳,而扣繳率要按給付金額而定,如果合計後全月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今年度為24,000元x1.5=36,000元),應按給付金額,扣取6%所得稅;超過1.5倍(今年度為36,001元)以上者,稅率就會比較重,要按給付金額,扣取18%稅額。不論採何種稅率,針對非居住者的扣繳,都應於給付後十日內繳納國庫。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親朋好友間私人借貸、股東出借資金給公司調度使用,如有收取利息,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因被檢舉或查獲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帳戶經查有多筆資金存提情形,經甲君表示係將資金多次借予伯父短期投資使用,經計算該帳戶其伯父總存入資金金額扣除借貸還款尚有差額220萬元,甲君說明係借款利息之支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因甲君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君歸課甲君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予以補稅56萬元,並裁處罰鍰2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私人借貸衍生之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無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必須全額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未依法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向國內車輛產製廠商購買已繳納貨物稅車輛後,始改裝為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改裝車不在租稅優惠範圍,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自104年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另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是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該車輛除應符合前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外,其加裝輪椅升降設備應於新領牌照前完成,始符合貨物稅免徵條件。
該局特別提醒,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免徵貨物稅之要件為「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所以購買一般車輛後,再行改裝為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不符合免徵貨物稅規定,尚無法據以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

邇來有民眾不服國稅局寄發的綜合所得稅稅單,主張其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非屬實支實付,未以醫藥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應可列舉扣除醫藥費,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後,仍遭駁回。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藥費,因屬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醫藥費如已受保險給付弭平,就不可再列報為扣除額。
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醫藥費時,除需確認係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外,應將醫藥費逐筆減除各險種之保險給付後,如仍有未獲理賠之醫藥費,才可以列報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大部分民眾都知道醫藥費受到保險給付,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但卻常誤以為只限實支實付之保險理賠,最常發生爭議的是日額型保險及團體保險,因為這兩種保險僅須醫師診斷證明書,無須醫藥費收據,即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致於造成民眾誤解。
例如,甲君在保險公司投保多筆日額型保單,108年度因癌症於醫院接受治療,住院長達46天,支付一筆住院醫療費用170,000元及一筆門診醫療費用80,000元,保險公司以甲君提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理賠甲君住院醫療460,000元及門診醫療3,000元,所以甲君支付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額受有保險給付,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費扣除,僅可列報未獲保險理賠之門診醫藥費77,000元(80,000元-3,000元),加計其他可列報之列舉扣除額後,再與標準扣除額擇一從高申報減除。

南區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A店家在其分店新開幕前,推出商品試賣促銷活動,其前往嚐鮮購買試賣品索取統一發票時,店家卻以還在「試賣」階段不用辦理稅籍登記為由,不開立發票,請問有無違法?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例如展售場所、連絡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或其他類似之場所。因此,A該店家在其分店正式開幕前,舉辦商品試賣活動,屬於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應在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不能以「試賣」為藉口,而得免辦稅籍登記。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店家如未辦稅籍登記前即有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有漏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且經查獲每月銷售額如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新開業前記得辦妥稅籍登記,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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