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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隨數位經濟蓬勃發展,境內買受人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GoogleApple等,下稱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情形日益普及,為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我國自10651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就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責由境外電商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故境內自然人會取得境外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至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購買者,則應依規定自行計算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2項規定,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現為新臺幣60萬元),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記得留存正確電子郵件信箱,以索取境外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除增加自身中獎機會,亦可協助政府監督境外電商依法納稅;至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應由勞務買受人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其給付額依規定稅率(電子勞務為5%)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財政部補充說明,上開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境內非自然人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即加值型營業人),其向境外電商購進之電子勞務係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基於簡化手續,可免予繳納,惟申報時應將給付境外電商金額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74欄;至專營或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故境內加值型營業人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提醒,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之境內自然人,倘發現境外電商涉有未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情事,可檢具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提出檢舉;該部也呼籲,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之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除符合前述免予繳納情形者外,倘自行發現有未依規定繳納稅捐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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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於再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1台機器設備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7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7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致有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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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始符合特別交際費列報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應酬費,須依法取有合法憑證,於進貨及銷貨金額之級距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同時為鼓勵外銷賺取外匯收入,對於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交際費申報除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還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海關出口8,000,000元×2%),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出售貨物係輸往國內加工出口區之營利事業,雖依法辦理報關手續,惟檢視雙方買賣契約均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款,實際並未取得外匯收入,經該局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交際費限額,將外銷特別交際費160,000元剔除補稅並加計超限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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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3年與其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及財政部971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財政部10422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及財政部10895日台財稅字第10800035640號令第1點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移轉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外,應依同準則同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但未達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未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未超過200萬元。

(二)未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或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金額未超過800萬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境外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其他營利事業,未與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

三、 不符合上述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者。

該局說明,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另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並按期限送交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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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其支出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惟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具政策意涵且影響納稅能力之支出,而得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若納稅義務人已投保健康險,並因保險金給付而填補相關醫藥費支出者,即無再予扣除之必要,同目之3但書乃明定,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醫院醫藥費單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二十餘萬元,經該局以其中五萬餘元受有保險給付,否准認列。甲君主張,上開保險給付實係其投保醫療險逐年繳付保險費之返還,請准予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開支,減輕其醫療負擔,且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是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扣除等由,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除應注意須付與合於規定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外,應一併注意,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額,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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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財政部已公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展延至114630日止,配合申報期間延長,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除符合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者外,應於114731日前將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及相關附件等資料紙本,或經掃描後以光碟片代替紙本,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於1147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完成附件上傳,經系統審核完成後,系統將E-MAIL通知附件上傳結果;營利事業亦可利用審核申報流程「附件上傳查詢」功能,輸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通過身分認證及密碼驗證後,查詢附件上傳結果。

 

該局特別提醒,如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應於上述期限前送交;逾期送交者,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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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得稅申報期即將於5月開始,南區國稅局提醒,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將經營的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列報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的營利所得。


  該局表示,自107年度起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另該所得不屬於結算申報期間國稅局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的全年所得額申報其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50萬元,其資本主A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自網路申報系統下載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漏未列報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致漏報營利所得15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如一時疏忽漏未申報營利所得,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額並加計利息,可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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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經濟及推行環境永續的綠能發展為國家當前重要政策之一,各級政府配合政策制定再生能源發展相關法規,包括達一定規模之建築物應建置一定比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等,故大樓建築物設置綠能設備已成為綠能發展新趨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名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出售電能,所取得之售電收入屬營業收入,管委會應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並可扣除與售電收入相關的成本及費用後,如有所得,再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管委會如僅對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相關管理費用,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其以管委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的孳息,准予免納所得稅;若管委會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存款孳息外,還有營業收入者,如租金收入或售電收入等,管委會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規定,管委會若有售電收入,而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14年起為10萬元)者,固得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售電收入核屬營業收入,仍應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如有疑義,可撥打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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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虧損金額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後,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核定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其虧損金額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後,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未減除投資收益,造成申報虧損扣除額超過規定可扣除數,經核定補徵稅款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係111年度核定之虧損,惟查甲公司111年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100萬元,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得自112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111年度虧損金額,應先減除111年度投資收益100萬元,經重新計算甲公司112年度可自純益額中扣除111年度虧損金額為1,300萬元(1,400萬元-100萬元),故調增甲公司112年度課稅所得額100萬元,並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稅率20%)及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若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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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全球市場競爭加劇,企業以功能分工經營模式已成趨勢,例如品牌經銷商將產品售後服務業務,委託予另一企業負責,提升售後服務品質,以增進消費者對品牌黏著度。該局提醒,類此委託及受託維修業務簽訂維修服務合約,由委託商提供維修置換零件且不得對外銷售,應依財政部89年8月17日台財税第0890455737號函釋區別維修產品為保固期或非保固期內而耗用零件數量,依規定開立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經銷商甲公司與維修業者乙公司簽訂合約,委託乙公司對購買其產品之顧客提供維修服務,甲公司提供乙公司於維修時所需之置換零組件,該零組件限用於維修甲公司之產品且不得對外銷售,乙公司執行合約內容所產生之收入(含零組件成本及人工服務費),即全數轉交付甲公司;甲公司再依乙公司所提供一定期間之維修清單彙總計算並支付勞務代工費予乙公司。有關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經銷商甲公司將零件交付與受託維修業者乙公司,因無法預估用於保固期間及非保固期間產品維修耗用零組件數量,甲公司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於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

(二)受託維修業者乙公司應就提供產品維修期間屬保固或非保固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詳附表)。

(三)受託維修業者乙公司交付前揭代收款予經銷商甲公司,甲公司應就人工服務費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至於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勞務代工費時,亦應開立統一發票予甲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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