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針對某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者,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
我國自75年4月1日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初期考量大眾化消費飲食店(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於工作場域需長時間沾濕手部或觸碰油水,開立紙本統一發票確有不便,財政部乃以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無論查定銷售額高低,原則上按查定銷售額適用稅率1%課徵,免開立統一發票。然而隨著資訊科技進步及自動化作業普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日趨多元,除紙本及收銀機發票外,現已可結合結帳系統或電子支付系統開立電子(雲端)發票;再者,該等業別尚有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具有相當營業規模者,該部乃於101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使用發票要點)規定,屬第4點所列情形(例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因此,目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免開立統一發票;20萬元以上者,部分免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以致部分消費者消費無法取得統一發票。
考量我國已導入收銀機發票、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後,大眾化消費飲食店開立統一發票日趨簡便,且近年消費者意識抬頭,民眾相當重視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對獎,甚有部分消費者至網紅名店用餐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向稽徵機關檢舉,滋生爭議。復為賡續落實加速推動行動支付政策目標,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特別提供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使用行動支付或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可依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申請核准者,於115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查定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上者,即使符合前開使用發票要點第4點所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情形,仍可繼續適用查定課徵之3年緩衝期間,希望透過租稅優惠,鼓勵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導入行動支付或使用KIOSK結帳收款。舉例說明:甲店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0萬元,原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其經核准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者,每月應納營業稅減少2萬元〔50萬x(5%-1%)〕,1年減少24萬元,1年節省之稅負可以用來購買行動支付或KIOSK機器設備,減輕業者配合政府政策滋生之負擔。
為期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之營業稅稅負趨於一致,讓消費者到此用餐或消費均可取得統一發票對獎,增加中獎機會,特修正89年函,於3年緩衝期屆滿後,即自118年1月1日起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不再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已針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加強宣導,並輔導使用行動支付或KIOSK,同時提醒其自118年1月1日以後應使用統一發票並建議使用電子發票接軌行動支付及KIOSK,期提高我國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使用率,落實減碳目標。

營利事業為換取建案容積獎勵,將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捐贈予政府,形式上雖為「捐贈」,但實質上係以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非屬無償捐贈,依規定該筆支出應列為建造成本,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巿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捐贈土地予各級政府而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核屬「權利交換」性質,其相關成本應視為建築物之建造成本,尚無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適用。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將其名下左營區○○段之道路用地贈與市政府,並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約19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證發現,該項捐贈實際上係為換取作為特定建案容積獎勵之對價,非單純的無償捐贈。因此,該局乃依前揭規定,將該捐贈費用轉正為該建案之「在建工程」成本,待將來建案完工、房屋出售時,列為成本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上開捐地換取容積情形,應將土地成本列為建造成本,以免誤列為當期捐贈費用而遭調整補稅。

近年來許多企業為積極留才,選擇以公司名義承租房屋供跨區就業員工住宿使用,只要符合一定要件,企業支付租金所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並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者(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可核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則其支付租金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就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提醒,不是所有宿舍租金的進項稅額,都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注意是否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避免將不得扣抵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領取的退休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須併入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外僑納稅義務人領取之退休金如由臺灣境內公司給付,公司會依照規定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就課稅所得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外僑納稅義務人直接按扣繳憑單上的給付總額申報即可。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依領取方式分為「一次領取」或「分期領取」,以114年度為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的部分,所得額為0元;如超過19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9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的部分,以該部分的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9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的部分,則該部分之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59,000元的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退休前,如果有部分年度在國外提供勞務,則其自國外雇主領取的退休金,應依其在我國服務年資比例來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退職所得。舉例來說,甲君於某外國公司服務30年退休,其中最後10年派駐臺灣,114年6月一次領取退休金折合新臺幣1,500萬元,則其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退休金為500萬元(1,500萬元×10年/30年),免稅額為298萬元〔(198,000元×10年)+(398,000元-198,000元)×10年/2〕,應課稅退職所得為202萬元(5,000,000元-2,980,000元);甲君於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需檢附相關服務年資及國外雇主給付退休金金額之證明,將退職所得202萬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外僑領有退職所得,無論是國內公司支付或境外雇主給付,皆應誠實申報,如有相關疑義,可多利用外僑諮詢服務專線(02)2311-3711轉1116來電諮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展開,提醒民眾如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其處分、贖回或轉換所產生的利得,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留意申報所得金額是否正確,以免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致遭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辦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時,首先要注意金融機構提供的所得資料通知(對帳)單如載為「財產交易所得」,因已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於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申報時,「收入總額」欄位應填入該所得金額,並於「必要費用及成本」輸入「0」,切勿再點選採用標準費用率(80%),以免因重複扣除成本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甲君113年度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餘元,其申報時將所得額輸入至「收入總額」欄位,並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80%,申報所得320萬餘元。但經查明金融機構寄發給甲君的海外所得資料,已明白揭示係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淨所得,甲君誤點選採用標準費用率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導致短報基本稅額170萬餘元〔(1,600萬餘元-免稅額750萬元)✕20%〕,除核定補稅外,甲君因未確認系統所列申報金額之正確性,致短報所得額及稅額,仍應依法處罰。
該局提醒,由於海外所得非屬納稅義務人於查調所得後自動帶入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之範圍,民眾必須主動如實申報,如對金融機構計算之所得有疑問,應先核對交易資料,並向該金融機構查明,以維護自身權益;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於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民眾如尚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應自醫藥及生育費中予以減除,按減除後的餘額列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時若選擇採列舉扣除額,並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自行減除受有保險理賠給付金額後,按減除後的醫藥費額度,列報該項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83萬元屬配偶乙君醫療費,該局查得乙君113年度就醫支出的醫藥費,受有保險公司理賠給付部分計143萬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甲君113年度得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57萬元(=200萬元-保險給付143萬元),該局重新計算補徵稅額28.6萬元(=143萬元×稅率20%),甲君洽詢補稅原因,經該局詳加說明後已完納稅捐。
該局提醒,經國稅局核定補稅的綜合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會同時收到繳款書與核定通知書,在核定通知書最後一頁的「調整理由、法令依據及其他補充事項」,有詳細的補稅原因說明,民眾可自行查閱檢視。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或低利貸與他人,應注意利息收入列計之合理性,並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相對應之利息支出,以免因利息收入申報數額偏低或未列計,遭調整補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如其資金來源為借入款項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該局近日查核發現,某營利事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其損益表列報鉅額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00萬餘元,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應收款」2億餘元,進一步查核發現該應收款係於前一年貸與關係人款項未收取利息,且貸與之資金係來自金融機構之貸款,該局爰依前開規定按各金融機構實際借款利率予以調減利息支出400萬餘元,補徵稅額80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或轉供負責人、他人使用,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出售資產損益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入申報。
該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客車漏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需補稅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購入該乘人小客車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雖依上開規定未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將其名下所有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出售或無償移轉予他人使用時,分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銷售貨物及第3項第1款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補稅外並將受罰。
該所並提醒,前項出售資產係按資產售價減除其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以免出售資產有收益漏未申報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報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6條規定,除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或第28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外,相關資產未於3年內供營業或生產使用即應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將購置之生產設備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查核該公司次一年度已結束營業並轉售相關抵減設備,未符合前揭實質投資項目需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規定,除剔除補稅50萬元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之時限與使用目的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債權人依借貸契約約定所收取之利息,屬債權人之利息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此外,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於給付所得時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故該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債權人於5月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需自行注意計入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常誤將此類利息納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減除範圍,惟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貸出款項取得的利息,需併入取得年度課稅,只是個人間借貸所生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並不符合稅法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減除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乙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年利率為10%,113年度甲君共給付乙君利息100萬元,惟乙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該筆利息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間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納稅義務人如有利息所得未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於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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