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展開,請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申報時,務必確認受扶養親屬之生存事實。若親屬已於113年度(含)以前年度死亡,卻仍列報其免稅額,將構成虛報扶養親屬之違章行為。除須補徵稅款外,依法可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果採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系統不會提供不得列報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資料,常見上開誤報原因:
1. 資訊過時:沿用往年申報資料,未及時更新受扶養親屬之死亡資訊。
2. 代為申報:委託他人辦理,未詳加核對內容。
3. 心存僥倖:誤以為國稅局查不到戶政資料,抱著僥倖心理列報前一年度(含)以前已死亡親屬免稅額,以降低適用稅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發現不慎誤報,在稽徵機關尚未進行調查或經人檢舉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正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予處罰。如有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隨著電子商務與社群媒體蓬勃發展,個人透過蝦皮等電商平台或利用Facebook(FB)等網路社群媒體,銷售貨物現象日益普及,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於網路銷售頁面揭露其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度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需於當月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另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符合上開應辦理稅籍登記之個人網路賣家,其稅籍登記項目包含「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站銷售頁面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
該局舉例,林小姐於114年2月間在Facebook開設「手作烘焙麵包職人」社團,主打當日現做且無添加人工香精,吸引不少社區鄰居與網友紛紛加入社團,透過私訊或Google表單下單,再以宅配或約定指定地點取貨,經稽徵機關蒐集相關資訊,114年8月查獲林小姐自6月起網路銷售額30萬元,惟未辦稅籍登記,爰請林小姐除補辦稅籍登記,並就該期間銷售額補繳營業稅,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網路個人賣家如符合前開規定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儘速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稅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稅款,切勿因「非實體營運店面」而忽略相關規定,以免違反規定而衍生處罰。如對規定有疑義,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使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進行線上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經財政部核定備查,請各營利事業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多加留意自身適用之行業別及所得額或同業利潤標準有無修訂。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訂重點如下(詳附表):
一、配合高齡化社會對長照服務之需求,增訂「8711-99 其他居住型長期照顧服務」適用之所得額或同業利潤標準。以該業別為例,甲長期照顧服務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查核時未能提示完整之帳冊簿據,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因無專屬標準,經比照性質相近行業(8792-00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同業利潤淨利率17%核定所得額,本次增訂該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5%,徵納雙方已有明確課稅依循,有效降低爭議。
二、考量產業景氣及實務營運情形,修訂「3700-00廢水及污水處理」、「4541-11蔬菜批發 」、「5232-00海洋貨運承攬」、「5302-00冷凍冷藏倉儲經營」、「6520-99其他財產保險」、「7112-99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及「8000-11保全服務」等7項行業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按帳載核實認定為原則;若有帳證不全或無法勾稽等情形,稽徵機關始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已建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 /分稅導覽/營所稅/申辦服務及查詢),歡迎營利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善用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近來查核案件發現有企業誤以為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買進的土地(簡稱舊制土地),不論是否登記於企業名下,出售所獲取之利益均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與乙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乙公司名下,嗣112年度出售該土地時,甲公司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2千餘萬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因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不論甲公司是因私契約安排或囿於法令限制而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僅發生對登記所有權人乙公司有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嗣出售該土地取得經濟上利益,並非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應認屬銷售該債權請求權予第三人,為債權買賣,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買舊制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負擔,自114年度起,個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得扣除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以下簡稱長照扣除額),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提高至18萬元,並維持排富規定。
勞動部於114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其第18條第3項雖放寬年滿80歲以上被看護者,得以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惟僅以此放寬條件申請者,不符申報長照扣除額之適用資格。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以下任一情形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非屬排富條款限制對象,方得列報長照扣除額: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
(二)經長期照顧評估屬第2級至第8級,且實際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者。
(三)於課稅年度入住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或團體家屋,全年累計達90日者(前一年已入住達90日並持續入住至課稅年度死亡者不受90日限制)。
該分局舉例,甲君之母(乙女士)114年度年滿82歲,甲君僅以乙女士身分證明文件,依《審查標準》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該情形雖可取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許可,但僅憑上述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之事實,並不符合申報長照扣除額之要件,如甲君補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所需之完整聘僱資格證明(例如:證明為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經醫療機構作專業評估有照護需要等)或其他長照相關證明(例如: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使用長照服務繳費收據或住宿機構入住或繳費證明等),則可於該年度申報長照扣除額並享有扣除利益。
該分局最後提醒,若民眾欲於114年度申報長照扣除額,請務必注意適用資格要件及須取得課稅年度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文件不齊或資格不符而無法適用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列報醫藥費及生育費扣除額,務必注意「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近日有張先生反映其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明明是依健保卡查得的醫藥費列報,卻仍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主因即在未減除保險理賠金。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以張先生為例,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某公立醫院開立醫藥費單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其中8萬元受有保險給付,張先生報稅時僅能列報22萬元醫藥費及生育費,民眾常誤認醫藥費及生育費可全額扣除,未注意受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要減除,若全數列報,事後會被追繳差額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列報醫藥費及生育費扣除額,應注意須取得合於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的醫藥費收據外,應一併注意要先減除受有保險給付,民眾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個人對政府機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若該捐贈係屬非現金的實物捐贈,則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個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應計入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全戶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申報減除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包含現金捐贈市立國中100萬元、捐贈市府救護車800萬元。若甲君無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則甲君113年度全戶基本所得額為95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現金捐贈無須計入),大於個人基本所得之免稅額750萬元(113及114年度均適用),應填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非現金捐贈係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同時是基本所得額的組成項目,民眾一不小心,常漏未申報基本稅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消費者以先買後付(BNPL)之付款方式進行消費,具有延後付款的彈性,吸引銷售高單價商品(手機)或勞務(美容及健身房)等業者紛紛與BNPL服務業者合作,以提升銷售業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BNPL交易模式為當消費者購買貨物或勞務時,BNPL業者會分別與營業人及消費者簽訂合約,消費款項由BNPL業者代消費者墊付給營業人,消費者則分期付款給BNPL業者。
因消費者係向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另BNPL業者向營業人收取服務費及向消費者收取分期手續費部分,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及消費者。該局為遏止營業人藉由BNPL交易方式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會透過蒐集金流資料,針對申報異常營業人進行查核。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手機銷售業務,銷售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消費者乙,因消費者乙有延後付款需求,故約定由甲公司先發貨,乙並與甲公司合作之丙BNPL服務業者(下稱丙業者)簽約,約定分10期付款,每期分期手續費為400元,總計需支付丙業者計5萬4,000元,另甲公司需支付丙業者服務費3,000元。
甲公司應於手機發貨時,開立金額5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乙,丙業者應於每次向消費者乙收取分期手續費時,開立金額4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乙,另於向甲公司收取服務費時,開立金額3,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及BNPL業者自行檢視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使個人於網路平臺從事創作、分享資訊所取得之平臺分潤收入,其綜合所得稅課徵有更明確之依循,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訂定「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並於同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網紅如在115年6月30日以前自動補報繳稅款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財政部發布之作業規範,主要針對免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之個人網紅,其重點如下:
一、個人網紅將創作內容(即表演勞務)上傳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下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考量網紅提供勞務及觀眾收看之場域可能涉及境內外,如其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自平臺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跨境活動(如:我國境內居住者網紅自境外平臺取得境外觀眾收看之收入),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三、個人網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網紅收入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屬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部分,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非我國來源之所得部分,屬海外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每年頒定之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個人網紅甲君為境內居住者,發表創作在境外平臺A,113年取得網紅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20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10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甲君應依此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25萬元(20萬元×100%+10萬元×50%)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5萬元(30萬元-25萬元),甲君可提示帳簿文據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如其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可依財政部頒定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費用率45%分別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之成本費用,並就我國來源網紅所得13.75萬元〔25萬元×(1-45%)〕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2.75萬元〔(30萬元-25萬元)×(1-45%)〕,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該局表示,考量作業規範實施初期,個人網紅恐不熟悉相關規定,因此以115年6月30日以前為輔導期間,如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之情形,只要在該期限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對相關法令規定仍有疑義,歡迎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紅課徵綜合所得稅專區」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一、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及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仍得免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倘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仍得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尚無部分媒體所稱免用統一發票制度將走入歷史之情形。
二、為落實導入行動支付政策,「放寬」大眾化消費飲食店縱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仍免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說明,現行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且符合該部101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列情形(例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為賡續落實導入行動支付政策,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該部修正發布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期透過提供3年(115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租稅優惠緩衝期,鼓勵前開原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連鎖加盟、網紅名店或營業狀況佳之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導入行動支付或使用KIOSK結帳收款,享有該期間仍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之減稅利益(以每月營業額50萬元為例,每月減少2萬元),並輔導其逐步轉軌使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表示,考量民眾習慣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對獎,該部將於緩衝期屆期前,綜整各界意見通盤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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