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r1.jpg
  • bar2.jpg
  • bar3.jpg
簡宜萱

簡宜萱

Email: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本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本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買賣之事實成立於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甲公司自應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甲公司主張係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與乙公司,惟其提示之委託書係甲公司同意委由丙公司全權向乙公司進行系爭資產之出售、議價等事宜,丙公司僅為本交易之代理人身分,與本案系爭資產直接銷售人或直接買受人之爭議完全不同。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代銷資產應於資產交付與受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內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惟甲公司提示之資料與委託代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認其主張委託代銷之事實為真實。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否則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本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於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並符合相關規定者,得按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於購買貨物或勞務之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申請退還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
   本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營業稅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三、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可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外商參展退稅專區,查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及相關退稅須知與申請表等各項資訊。如有相關稅務疑問,歡迎撥打本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近年來隨著網路快速發展,國人利用網路或行動裝置向境外電商業者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漸頻繁,為掌握稅源及維護境內、外營業人之課稅公平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1051228日經總統公布,明定自1065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財政部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為便利業者辦理稅籍登記,參考歐盟及韓國等國家作法,採線上登記制度,建置簡易登記及報繳稅平台,境外電商業者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境外電商業者應辦理稅籍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新臺幣48萬元。

為加強宣導境外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於網頁設置「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提供本局諮詢窗口及相關法規資訊,如有相關稅務疑問,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查詢或向諮詢窗口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被投資公司所發放的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致產生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處罰。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的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雖得暫免列入取得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惟仍應於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營業稅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此外,股利收入係指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收入,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因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04年度取得國內及國外股利收入計9,700萬元,惟於申報104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僅將國內股利收入200萬元列入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不得扣抵比例申報營業稅,漏未將國外股利收入9,500萬元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遭補徵營業稅額300萬元及裁處罰鍰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甲公司購進貨物時,如銷售人未給與合法憑證,惟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其於稽徵機關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若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負責人為張君,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君,則原負責人張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陳君應於9月15日前,就其實際經營期間8月1日至8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或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商號若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統一編號未變更,但變更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除在申請變更的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義務,倘該獨資商號屬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原負責人如將其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於新負責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時點,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配合境外電商課稅新制自本(106)51日正式施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含中、英文介面)已於同年51日起提供線上簡易稅籍登記,並於同年71日起正式開放線上報繳營業稅功能。

本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

本局提醒,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我國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銷售額累積達登記門檻者,自10651日起,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若有任何疑義,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A營業所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8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卻分別以甲公司及甲公司B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經本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餘萬元處5%罰鍰。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甲公司及其A營業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無涉。是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A營業所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已由總機構甲公司依法開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事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云云,本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本局呼籲,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業人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與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與憑證之主體、應給與憑證之時間及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故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與其所屬分支機構非屬同一營業人,自應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已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分支機構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給與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

本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本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銷售月子餐與產後護理之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及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營業人甲不服,主張其銷售月子餐與產後護理之家,係代工不代料,系爭漏報銷售額為其代產後護理之家採購食材部分,屬於代收轉付等語,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甲並非於採購食材後直接將該等食材交付產後護理之家,並向產後護理之家收取該等食材費用直接轉付予食材廠商,而係將購入之食材加工作成月子餐提供與產後護理之家,產後護理之家給付金額係營業人甲提供月子餐之代價,且營業人甲所稱代收產後護理之家採購食材金額,與其支付該等食材費用與食材商時取得之收據金額並未相等,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所稱之「代收轉付」,即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有所不同。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始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留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依印花稅法規定,承攬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

工程合約書未就工程造價與營業稅分別載明者,應按總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工程合約已就工程造價與營業稅分別載明者,可按工程造價貼花;另工程合約如載明總金額含稅者,可扣除營業稅後貼花。

繳納印花稅可至本局或各分局印花稅櫃檯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款,或網路申報印花稅,地方稅網路申報網址(https://net.tax.nat.gov.tw)。

第 149 頁,共 156 頁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