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承租土地,租期20年,並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廠房,其耐用年數35年,登記為公司所有,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拆屋還地,其廠房之折舊究應依租期年數或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就詢問案例說明,公司承租土地自費建廠房,租賃期間其折舊提列應依廠房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5年提列折舊,租期屆滿拆屋還地時,因未達耐用年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廠房拆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該廠房未折減餘額列為報廢年度之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如以短於耐用年數表最短年限提列致超提折舊,國稅局對於超提部分,不予認定,將發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2)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3)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有繳納今年地價稅之義務,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1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另外針對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導致110年、111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者,該署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最遲須於今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經核准後,110年、111年始可繼續按2‰課徵,逾今年9月22日申請者,將無法適用;至112年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今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2‰課徵。
上述申請截止日將屆,該署籲請民眾多加留意,並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省時又便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故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客製化機具1臺予乙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若乙公司違約棄單時,應支付甲公司50萬元之賠償款。如乙公司因違約棄單支付50萬元賠償款予甲公司,該款項屬甲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相關之賠償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為減輕單一自住房屋稅負、鼓勵房屋有效利用及合理化房屋稅負,財政部依本(112)年7月6日行政院會議通過之「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下稱2.0方案),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目前辦理預告程序中(預告期間本年8月18日至 9 月18日),希望廣泛蒐集各界意見。其中建商待銷售房屋持有年限在 2 年以內者,法定稅率調整為2%~3.6%;持有超過 2 年之餘屋,則適用一般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範圍 2%~4.8%。
財政部表示,2.0方案將「建商持有待銷售房屋年限在2年以內」之法定稅率下限由現行1.5%調高至2%,已合理調高建商待銷售房屋稅負;另考量建商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量,滿足住屋需求,惟購屋款項高,民眾購屋時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上班或就學通勤時間),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故給予建商2年合理銷售期間,超過該期間未售出之房屋即屬餘屋,應適用較高之一般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2%~4.8%(上、下限稅率較現行各調高1/3)。希望透過稅率差距,鼓勵建商興建完成房屋2年內仍無法售出之房屋依市場狀況調整價格加速出售,增加房屋供給。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使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2.0方案形同虛設,2.0方案明定地方政府得參考該部公告之基準訂定,有關該基準之戶數及稅率級距,財政部將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後審慎研議,目前尚未定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所謂「有價證券」,指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經由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發行者,方屬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課稅範圍。倘公司發行股票未完成法定簽證者,非屬證交稅課徵範圍,應由證券出賣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證券出賣人甲君112年度出售持有未上市(櫃)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10,000股予乙君,可請A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加查公司股票簽證資訊(項目代號A18),確認A公司股票是否經銀行簽證,若A公司股票確認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買受人乙君應填寫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到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若A公司股票確認未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出賣人甲君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買賣股票填寫證交稅繳款書繳納前,應確認股票是否完成法定簽證程序,以避免誤繳。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採曆年制為112年9月1日至10月2日,因9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一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7月1日以後者,其112年度會計年度已非紓困條例施行期間,應依規定辦理暫繳。另為簡化申請作業,營利事業於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財政部相關令釋免辦理109、110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或因疫情影響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皆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該局提醒,上開紓困措施循例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辦理,申請書及暫繳相關資訊已登載於該局網站(網址 https://www.ntbca.gov.tw)「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專區」項下,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務通知書。
該局說明,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的核定稅額通知書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自今(111)年度起,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的下列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清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就不適用: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也不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國稅局將於今年7月29日首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公告範圍為營利事業於今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經核定符合上開適用範圍的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繕具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為免因逾期申請而不符訴願程序,財政部已於111年7月1日新增線上聲明訴願服務,於線上即時受理民眾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處分函後如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處分函)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訴願提起日。為加強便民服務,該局網站已連結線上聲明訴願網址〔https://www.ntbk.gov.tw/服務園地/線上服務/線上申請訴願(連結至財政部全球資訊網)〕供民眾申請使用,並以財政部受線上聲明之日為訴願提起日。
該局特別提醒,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仍為訴願法規定須檢附之法定文件,因此於辦理「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內須向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142巷1號)補送紙本訴願書(訴願書上需簽名或蓋章,如有委任代理人並需檢附委任書正本),並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否則訴願案件將會因屆期未補送,而受「訴願不受理」決定。請民眾務必特別留意,以免影響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前揭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係以收益實現年度為課稅年度,只要境外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營利事業在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無需認列投資收益課稅,造成國內營利事業為達到遞延稅負效果,長期不分配境外被投資公司盈餘之情形,但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施行後,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我國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CFC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亦訂定豁免門檻規定、CFC盈餘前10年虧損扣除、實際獲配盈餘年度不再計入課稅及境外稅額扣除等規定。
該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係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保障我國財政建全,112年度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於113年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申報。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財政部賦稅署網站提供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供各界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學生們利用暑假期間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應注意切勿將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領取薪資時要仔細核對給薪單位名稱,以及薪資表與實際領取金額是否相符,亦不可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或蓋章,避免被不肖公司行號虛報薪資,成為逃漏稅工具。
該分局說明,每年寒、暑假是學生最重要的打工期間,許多學生常因未有警覺及防備下,隨意將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給他人,致使在隔年5月份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收到國稅局核定補稅通知書時,才發現被虛報薪資。民眾如確實有被虛報薪資所得,可檢具相關領薪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薪資單等,或是已在他單位工作、在學、服役或出國等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
該分局進一步呼籲業者,切勿因取巧而虛(浮)報員工薪資,倘經查明營利事業確無給付事實,係屬虛列成本、費用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者,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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