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即營業人非因業務所需負擔其員工所有車輛修理費用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該員工在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其自有車輛從事營業人之工作,經書面約定該車輛的修理費用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員工A君以自有車輛為公司從事與營業有關之運送工作而產生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進項稅額2,500元,該車輛的修理費如經雙方書面約定由甲公司負擔,且進項憑證已載明甲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則該進項稅額2,500元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取得非因業務而負擔其員工所有車輛修理費用之進項憑證,並將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有營利事業申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鉅額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催收之存證函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認列呆帳損失,而遭剔除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各項應收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方能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千餘萬元,係該公司於105年間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經甲公司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貨款,惟乙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營業地址,甲公司108年寄發存證函前,未再查明確認乙公司確實營業地址,仍按原營業地址遞送,致無法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原列報該筆呆帳損失,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對於逾2年應收債權,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應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有變更情形,催收債權時,可再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營業地址,以免存證函未送達無法認列呆帳損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並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該公司雖主張因出口產品品質不良致產生外銷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資料佐證,致無從得知其約定之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90萬元,未依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經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核定補徵稅額320餘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時,原則上僅限父母扶養5歲以下的「子女」始可申報減除,但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因故」情形之一,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如符合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的規定,且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則可以由祖父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前揭的「因故」情形,除「死亡」可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係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的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孫子乙君的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以幼兒的父母無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情形之一,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之父親長期失業在家,母親收入微薄不穩定,乙君日常生活支出多由甲君負擔,應可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云云。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5歲以下的孫子女者,可檢視是否符合上述「因故」之情事且無前揭「3種不適用情形」,再行列報相關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支出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租賃契約內容,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係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費用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共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留意是否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甲公司來電詢問,日前銷售一批食材給乙餐廳,乙餐廳因受疫情影響財務周轉不靈,負責人捲款落跑,財務主管又避不出面,甲公司逕行取回該批食材,是否可視為銷貨退回?
該所說明,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以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及財務主管避不出面,遂逕行取回貨物之行為,與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無銷貨退回規定之適用。另解釋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甲公司因乙餐廳發生財務危機,逕行取回所銷售之貨物,與上開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不屬於銷貨退回。
該所提醒,營業人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誤申報銷貨退回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依規定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11年6月30日結束,提醒營利事業適時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情形,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更正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部分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仔細檢視帳簿憑證,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情形,常見態樣包括:
1.符合政府獎勵項目而取得之各項補助款收入(但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
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收入除外)。
2.各類公會、協會、基金會等獎勵或補助款收入。
3.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4.保險理賠收入。
5.結清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剩餘款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8年度取得臺北市某商業同業公會補助款31萬餘元,該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補助款收入,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張太太有一子李君自幼過繼給他人收養,但與原生家庭仍時有往來,李君最近購買1輛新汽車,因其生母張太太剛在上個月報廢名下中古汽車,李君乃向國稅局申請汽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5萬元;案經國稅局查證結果,以新、舊汽車車主之間未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不予退稅,李君對此感到詫異不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滿10年以上的中古汽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汽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其新、舊汽車車主須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才能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案因李君已被收養,其與生母張太太之間,雖然天然血親關係仍存在,但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回復,無法適用本項退稅優惠。
該局補充說明,民法第1077條亦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中古汽車汰舊換新,新、舊汽車車主如為養子女與養父母,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血親,而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可適用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規定。
至於汰舊換新之車輛如為中古機車,因110年1月8日起已取消新、舊機車車主須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的限制,新、舊機車車主如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然法律上已不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仍可申請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民眾先報廢舊車,再訂購新車,車廠因受疫情或原物料短缺影響延遲交車,致新車掛牌日距報廢日逾6個月,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車舊換新減徵貨物稅,汰舊(報廢或出口)及換新(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應在6個月內完成的規定,無法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前述報廢日是以舊車車體回收日或車籍報廢異動登記日的最後完成日認定,新車領牌日應在舊車報廢日(或出口日)的「前、後6個月內」。舉例來說,舊車的車體回收日為111年6月11日,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報廢異動登記日為111年6月13日,則其報廢完成日為111年6月13日,所購新車應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該所提醒,為避免新車未完成領牌即將舊車報廢,致新車領牌時已超過上述6個月期限,民眾得採先購買新車完成領牌登記,再於6個月內完成報廢或出口舊車(即先買新、後汰舊)方式,以維護退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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