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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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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取得成本係指實際支付價金,如個人購入房屋、土地於訂定買賣契約書後,與賣方協商折價或銷貨折讓,致實際支付金額小於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嗣後於出售該房地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申報取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2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439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219萬元,嗣甲君於111年4月間出售該房地,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申報取得成本1,439萬元,並未扣除價款折讓金額,經該局依匯款明細及建設公司之銷貨折讓單明細表查得其實際僅支付價款1,220萬元(1,439萬元-價款折讓219萬元),乃認定甲君虛列成本219萬元,除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倘訂定買賣契約書後有折價約定,即使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申報取得成本。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勞務,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獲取之佣金收入或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房地買賣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發布執行業務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乙君獲悉後居間仲介丙君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價格購買及協助甲君辦理相關簽約事宜,嗣後乙君於110年取得甲君給付之報酬60萬元,因乙君未能舉證相關費用,且不知如何申報所得,經向該局洽詢遂依財政部發布之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後,申報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48萬元〔60萬元x(1-20%)〕,併同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居間介紹他人買賣房地所取得之收入,核屬佣金屬執行業務收入性質,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經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每年10月至12月間為各大百貨公司及大型電子商務平台的週年慶,業者為刺激消費會舉辦購物滿額回饋促銷活動。此外,銀行為鼓勵持卡人刷卡消費,也會推出刷卡滿額送的優惠;而營業人則會藉業者推出促銷活動時,採用刷卡方式大量購進儲值金,以賺取購物滿額及信用卡刷卡滿額的雙重回饋,嗣欲採購之商品有特價時以儲值金抵付消費金額,降低進貨成本,再於其他電商平台或實體店面銷售,以賺取差價。

該局表示,倘電商平台販售之儲值金性質為電子形式商品禮券,該平台業者於消費者購買後自動存到其於該平台的帳戶,嗣消費者於該平台購進商品時以儲值金扣抵。營業人購進儲值金倘係為購買貨物轉供銷售,嗣購買商品時利用儲值金扣抵貨款,應於銷售該商品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按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於B電商平台及實體店面銷售家庭日常用品,為取得大量的滿額回饋金,110年利用A電商平台週年慶時購進儲值金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後於A電商平台購買大量家庭日常用品並以儲值金及滿額回饋金抵付,惟甲公司嗣後銷售該商品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計2,0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萬元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處罰,如有營業稅相關規定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及短期時效。一般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短期時效又分為5年及2年,5年者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另短期時效2年,如商品貨款、運費、承攬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如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營利事業應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進貨,其應付貨款截至110年底尚未給付,亦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情形,該筆應付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則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貨款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發生年度,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電話詢問,其開設之運輸公司因車輛汰舊換新符合環境部老舊車輛汰舊換新規定於,112年度取得補助款新臺幣3萬1千元,該筆補助款是否可比照貨物稅條例減徵貨物稅方式列為購車成本之減項?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車輛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而營利事業取自環境部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係屬政府補助款性質,不得將該款項列為購買車輛成本或費用之減項,應列入營利事業112年度非營業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以本案運輸公司為例,112年6月報廢老舊大型柴油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及車輛汰舊換新補助規定之新大型車1輛,取得成本40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於同年7月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額40萬元及環境部汰舊換新補助款3萬1千元,則該貨物稅退稅額40萬元應自資產成本400萬元中減除,但環境部車輛汰換補助款3萬1千元則應列為該公司112年度非營業收入,不得自資產成本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如對相關規定有不明瞭者,可於上班期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必須確實毀棄,且需有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清運或回收證明等資料可供查證,始得列報損失;報廢品交由環保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者,營利事業應另行檢附報廢流程相關資料(如清理合約)及委外處理情形照片(須加註日期)等資料備查。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商品、原物料變質損壞之報廢,如屬製造過程之通常損耗,應屬製造成本之損耗下腳,不得再以報廢損失認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視為銷售之行為,因一時不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本(112)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已於本年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同年月31日(星期二)截止,納稅義務人如遺失或尚未收到繳款書,請儘速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其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申請補發。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0%),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處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該署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受罰。

為利稅款繳納,財政部提供多元化繳稅管道,納稅義務人可登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https://net.tax.nat.gov.tw),利用工商/金融憑證或統一編號加車牌號碼,直接線上查繳稅款;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繳稅。另外,還可使用行動裝置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連結至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或透過開辦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服務業者之APP進行繳稅。各項繳稅作業細節可參閱繳款書上繳納說明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項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查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不動產,因買方未履行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所得取得年度合併當年度各類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規定,個人與他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7月15日與買方乙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額為5,000萬元,甲君並依約向乙君收取定金300萬元,後乙君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解除契約後,甲君遂沒收乙君所支付之定金300萬元。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重新核算其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各類所得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將另予處罰。民眾倘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9554號函之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出售土地銷售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入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將該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萬元出售該筆農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該筆交易屬債權買賣行為,甲公司應開立315萬元應稅統一發票交付A君並報繳營業稅,如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稅額,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勿以買賣標地為土地,即認為符合免稅及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應就實際交易行為認定,如有上揭情形,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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