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多國人返台行程受新冠肺炎疫情干擾,若超過兩年未入境,戶籍遭強制遷出,民眾擔憂其綜合所得稅、地價稅適用稅率等各項權益恐受影響。對此內政部、財政部昨(31)日表示已跨部會協調,相關權益不受影響。在稅負認定上面,財政部將依個案從寬認定。
綜所稅方面,現行制度分為境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滿183天即為居住者,每年5月結算申報,依所得級距適用累進稅率5%至40%;若未滿183天的非居住者,則是採就源扣繳,在給付時就扣繳所得稅,依所得類型不同適用不同扣繳率。
過去納稅人會自行掌握在台居留天數,來決定自身稅務身分,但疫情下往返各國受到限制,恐影響稅務身分認定。財政部對此從寬認定,納稅人可先依照前一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國稅局會依個案情形來處理。
地價稅方面,由於適用自宅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必須是辦竣戶籍登記,若因疫情導致被強制遷出戶籍,財政部表示,只要在9月22日前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再於該處辦理完成戶籍登記,即可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內政部表示,出境兩年戶籍遷出,是依戶籍法規定,以落實戶籍管理制度,但民眾不必擔心,戶籍被遷出者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未來只要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即可辦理遷入登記。對於遷出後包括稅負、健保方面,政府相關單位已協調,權益不受影響。
健保方面,國人出境若未超過四年,回台後可馬上恢復戶籍和健保。若超過四年才回台,一般須等待六個月後再加保,但只要設籍後找到受僱單位,便可立即加保,無須等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確實證明支付之款項,係該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買賣行為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未依上開期限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會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10日內補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除依上開規定以贈與論課稅外,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年(110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5,000萬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如能證明該項購買不動產款項,確係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歷年受贈款項之存摺紀錄),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該局呼籲如未成年人有購置財產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持有之股票於死亡日後分配股利者,若該股票發行公司除權(息)交易日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產申報;若除權(息)交易日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則股利屬繼承人所得,免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持有A公司股票10,000股,A公司於110年召開股東會,決議每股發放1元現金股利,並以110年6月15日為除息交易日,甲君可獲配10,000元股利。惟甲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A公司至110年7月31日才將股利匯入甲君帳戶,因甲君於A公司除息交易日當天仍生存,已取得分配股利之權利,故其死亡後獲配之股利仍屬其所有,應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每年5、6月是公司召開股東會的旺季,若被繼承人於此期間死亡,其所持有股票之股利常到其死亡後才發放,繼承人常常不清楚這些股利是否該申報遺產,建議向公司洽詢確切之除權(息)交易日,或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除權息公告,若除權(息)交易日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則無論是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都該列入遺產申報,提醒繼承人應加以注意,避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仍就該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非復查決定後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發寄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又提起訴願日期的認定,係採到達主義,即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以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故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9年11月10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嗣甲君於期限內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10年2月19日送達,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10年3月10日,如甲君仍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0年2月20日起算30日,而非自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0年3月11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提起訴願期限為110年3月24日。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救濟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認定基準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7、8月份暑假為學生打工旺季,請留意勿隨意將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虛列、浮報薪資之人頭,致觸犯相關刑責,不可不慎!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利用人頭浮、虛報薪資費用,如經查獲,除補稅並處以罰鍰外,知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配合浮、虛報薪資之人頭,亦可能面臨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刑責。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負責人甲君知悉乙君在公司僅於暑假期間短暫任職領薪,卻濫用乙君留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製作乙君該年度在公司領取全年薪資所得之不實資料,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浮報薪資費用,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22萬餘元,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A公司除補稅處罰外,其知情負責人甲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倘乙君知悉上開事實仍配合提供身分證件予公司逃漏稅之用,其與甲君合謀共議者,可能涉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縱乙君未與甲君合謀共議,惟因係出於幫助之意者,涉犯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該局呼籲,學生於暑假期間打工,請留意勿將身分證、印章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並注意暑假短期薪資請領情形,更勿因貪圖小利,答應擔任不肖雇主浮、虛報薪資之人頭,以免涉及相關刑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於103年度出售債券,產生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因甲君於102年度投資境外信託債券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故於申報103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僅列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即將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自10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中扣除。但依規定,甲君之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僅得自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故甲君10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000萬元。該局查核後,不予認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補徵稅款240萬元。甲君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得自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籲請民眾自行檢視,若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財政部110年5月12日公告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國稅局接獲許多民眾詢問報稅已延長至6月30日,申報有應補繳稅款如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繳納,會在什麼時候提兌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轉帳扣款,將於110年7月9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請民眾務必於110年7月8日前自行檢視結算申報填報扣款之帳戶,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利提兌,若因納稅義務人資料填寫錯誤或於結算申報截止日(110年6月30日)存款不足等因素,而造成無法提兌或提兌不足者,國稅局將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就未繳納之稅款自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納稅義務人陳先生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本人帳戶辦理委託取款轉帳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5,000元,該存款帳戶在結算申報截止日的餘額僅有2,000元,如果陳先生一直都忘記補足存款,致提兌不足,國稅局將就不足部分之金額3,000元填發繳款書通知陳先生限期繳納,並自110年7月1日起依110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0.78%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另外,該局列舉常見資料填寫錯誤類型如下,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核對資料填寫正確性,以避免無法提兌,而須額外負擔利息:
一、身分證字號錯誤:使用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帳戶繳納,於存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誤填為納稅義務人身分統一編號。
二、帳號錯誤:金融機構代號或帳號填寫錯誤。
三、帳號結清銷戶:誤用已結清帳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欲瞭解提兌情形,可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經由下列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委託取款查詢】,查詢提兌狀況,或可至指定扣款金融機構或郵局補登存摺,如有任何繳稅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於109年5月核釋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核閱之109年度財務報表第1季虧損,得按該季期間相當半年之比例,換算109年度上半年估計虧損,於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下稱估計虧損減項)。但其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檢視109年度全年度實際盈虧,如有以下說明所列應更正之情形者,應併同辦理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調整估計虧損減項數額,並補繳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109年度全年度稅後損益為盈餘者。
二、109年度全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惟108年度稅後損益為盈餘者,109年度虧損應優先自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減除後無虧損餘額,或該虧損餘額小於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估計虧損減項者。
三、109年度全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108年度全年度稅後損益為零或虧損,惟109年度全年度虧損小於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估計虧損減項者。
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指出,為免營利事業漏未檢視,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表二、以109 年度上半年估計虧損列為 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於本年度檢視結果」以核算是否應更正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補繳稅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確實依109年度全年度實際盈虧,檢視是否應辦理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造業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當年度工程收入時,常會誤以為承包的工程必須等到工程款全數收取後,其工程才算完工,導致已實際完工工程,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該工程列為在建工程,未列報工程收入,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原則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查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轄內甲營造公司帳列在建工程之A工程,其發包商乙公司卻帳列為固定資產,經該局查得A工程合約書及乙公司完工驗收資料,該工程確實已完工。甲公司雖提出說明,其帳列為在建工程係因工程保留款有爭議,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因此帳列在建工程。
惟依相關法令規定,A工程損益業已實現,甲公司應列報為108年度之營業收入,不以工程款收取年度為列報營業收入年度,又因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局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稅並處以罰鍰。
正值報稅期間,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已完工,無論是否已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並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贈與之時點即為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提醒民眾,個人贈與標的如果是不動產,贈與稅未繳清前,依法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9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109年度贈與A地予其子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0萬元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110年1月5日向國稅局辦理110年度贈與B地予其女之贈與稅申報,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元亦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贈與稅額均為0元,惟經承辦人核對後向甲解釋,其贈與B地予女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為109年12月10日,贈與年度應為109年度,而非110年度;即該2次贈與均屬109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09年度贈與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410萬元(A地200萬元+B地21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90萬元,贈與稅額應該是19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年計算課徵,民眾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以免申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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