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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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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減輕租屋族之經濟負擔,自11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須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每一申報戶每年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以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限,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為落實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總統於1131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將房屋租金支出項目改列特別扣除額,使選擇標準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也能列報,且扣除上限額度由12萬元提高為18萬元,另增訂排富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超過750萬元者無法適用)。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民眾雖有房屋,但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財政部11312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5種特殊情形,包括房屋受災、毀損、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該等人持分合計非全部、符合就業、就學、就醫等因素須異地租屋,且持有房屋合計僅有1屋等情(詳附件),民眾之自有房屋仍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臺北市之房屋,其子女乙、丙2113年分別就讀位於新竹及臺中之大學,在學校附近租房子自住,乙、丙2人全年租金支出分別為12萬元及9.6萬元,合計21.6萬元,若甲君、其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合計僅持有1屋,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時,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證明影本,以及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或載明自住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二擇一)等資料,若符合財政部核釋之5種視為非自有房屋情形者,應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供國稅局審核。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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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 × 土地總價5,400,000/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房地合一稅制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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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11343日花蓮地震受災地區及受災居民,營利事業113年度透過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下稱賑災基金會),依照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設立勸募專戶之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賑災基金會屬衛生福利部轄下公設財團法人,其辦理0403花蓮震災專案捐款全數配合行政院政策及指示,盤點災區需求、緊急醫療、收容安置及復原重建,營利事業透過該基金會對上述專戶之捐款,屬對政府之捐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捐贈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依相關法令及捐贈對象,留意捐贈費用之限額,避免因不符規定,遭到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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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期於今(114)年630日前完成申報及繳納稅款,併同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至採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可延至1147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或於114731日前以紙本或光碟片方式送交。若未能於前開規定期限內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即不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之要件,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可享受同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如得依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較高之交際費限額,及得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減除等。惟營利事業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逾期將視同普通申報案件,無法享受簽證申報案件之各項獎勵。

該局特別提醒,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請記得檢視「網路附件上傳狀態明細表」列示之上傳狀態,務必確認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檔案顯示「上傳成功」,以免影響權益。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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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3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2.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仍有不足,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者,應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明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開發行公司109年底其他權益減項淨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110年底其他權益減項淨額為5千萬元,特別盈餘公積為0元,1116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千萬元,並於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前揭特別盈餘公積5千萬元列為減除項目。惟該局查得甲公開發行公司110年度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僅1千萬元,且甲公開發行公司並未於公司章程之股利政策明定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4千萬元應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非屬110年度當期未分配盈餘應提列金額,該局遂調減甲公開發行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4千萬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所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數如包含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留意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以免影響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正確性。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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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來電詢問,於網購平台上銷售商品,消費者以該平台紅利點數或抵用券折抵部分商品款項,營業人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消費者於網購平台購買商品,並持該平台給予之紅利點數或抵用券折抵部分商品款項時,因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故應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抵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抵後金額)填列。營業人之後收取網購平台業者撥付之折抵款項時,再依該金額開立發票予平台業者。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於網購平台上向甲公司購買商品,商品標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明以該平台之抵用券折抵100元,則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折抵金額100元,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即折抵後金額)填列900元(如圖示)。甲公司之後收到網購平台業者撥付100元時,再開立金額100元之統一發票予平台業者。

 案例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實際收取之金額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以避免因金額開立錯誤而受罰。以上相關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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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隨數位經濟蓬勃發展,境內買受人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GoogleApple等,下稱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情形日益普及,為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我國自10651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就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責由境外電商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故境內自然人會取得境外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至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購買者,則應依規定自行計算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2項規定,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現為新臺幣60萬元),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記得留存正確電子郵件信箱,以索取境外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除增加自身中獎機會,亦可協助政府監督境外電商依法納稅;至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應由勞務買受人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其給付額依規定稅率(電子勞務為5%)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財政部補充說明,上開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境內非自然人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即加值型營業人),其向境外電商購進之電子勞務係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基於簡化手續,可免予繳納,惟申報時應將給付境外電商金額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74欄;至專營或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故境內加值型營業人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提醒,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之境內自然人,倘發現境外電商涉有未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情事,可檢具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提出檢舉;該部也呼籲,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之境內非自然人(含營業人),除符合前述免予繳納情形者外,倘自行發現有未依規定繳納稅捐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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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於再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1台機器設備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7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7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致有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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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網路科技進步及行動裝置的普及使用,各類網路拍賣平台或社群媒體已成為大眾熱衷購物消費的管道之一,國稅局時常接獲民眾以拍賣網站顯示之交易評價數或已售出數量,檢舉賣家逃漏稅,但這類檢舉案件如未補提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國稅局不會啟動調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交易評價及商品已售出數量等網頁資訊,大多是商家為增加買氣,自行衝高評價數或廣告行銷等經營手法,無法認定有完成交易的事實,且這類評價及已售出數量,屬財政部訂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所稱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的各項公開資訊,國稅局接獲此類檢舉案件,會依上述作業要點規定,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具體違章事實及證據,如逾期未提供,國稅局得免議結案。


  該局提醒,檢舉網路賣家逃漏稅時,需提供交易的網路平台名稱、網址、賣家帳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及付款證明等文件,國稅局才會啟動調查,該局並呼籲透過網路銷售之營業人,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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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其支出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惟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具政策意涵且影響納稅能力之支出,而得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若納稅義務人已投保健康險,並因保險金給付而填補相關醫藥費支出者,即無再予扣除之必要,同目之3但書乃明定,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醫院醫藥費單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二十餘萬元,經該局以其中五萬餘元受有保險給付,否准認列。甲君主張,上開保險給付實係其投保醫療險逐年繳付保險費之返還,請准予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開支,減輕其醫療負擔,且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是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扣除等由,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除應注意須付與合於規定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外,應一併注意,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額,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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