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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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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反映,有些冷飲店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消費後向店家索取統一發票,卻被告知免用發票,這是為何?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等店家,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來許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改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是否即應使用統一發票,要視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20萬元以上,如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以上且應有上述5種情形之一,國稅局即會派員實地訪查,輔導營業人於期限內使用統一發票。若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除依規定處罰外,將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按稅率5%計算補徵營業稅,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人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聯絡人:莊佳燕主任

聯絡電話:(07)6612027分機5600


撰稿人:陳如君          

聯絡電話:(07) 6612027   分機568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所得稅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在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出售時房屋、土地成交總價,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下稱房地交易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107年度購入土地,嗣於109年度經分割後出售予33位買受人,核屬房地合一稅1.0(即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之交易。甲公司雖已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額,惟查得其可售土地面積2,883平方公尺,申報已售面積僅2,742平方公尺,尚餘141平方公尺空地未出售,在計算售出土地成本費用時,並未將該未售出部分扣除,致多列報成本費用500餘萬元,經調減後補稅133萬元。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交易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房屋、土地,於申報房地交易損益時,應正確計算相關交易房地之取得成本及費用,以維自身權益。詳情請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
(https://www.ntbca.gov.tw/ )
查詢,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孟慶恒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則免予計入。

該所接獲王先生電話詢問,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80萬股,於111年以每股成交金額25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該如何計算交易所得。該所表示,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王先生該筆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為1,191.15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所提醒,本項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個人如有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轉員林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楊采真
電話:04-8332100轉分機20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併入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為簡化報繳手續,「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取得之國內外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按當期或當年度各該期間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之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有股利收入即為兼營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惟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除了股利收入外無其他之免稅銷售額,且帳簿記載完備,則採直接扣抵法可真實反映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對營業人較為有利。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11年1月14日申報110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列報國內股利收入並依兼營辦法採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嗣該局於111年8月25日查獲該公司110年度取得國外股利收入8,000萬元漏未申報,經該局重行計算其不得扣抵比例為10%,核定補徵營業稅116萬元,並處罰鍰40萬元。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年度結束時應記得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選擇較有利的計算方法,依兼營辦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如仍有疑義,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謝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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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又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若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國產家用家具零售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378,000元,並且列報已發生於102年度之虧損3,378,000元予以扣除,最終申報106年度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其102年虧損年度遭查獲銷售家具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980,000元及漏報所得額980,000元,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2年度核定虧損3,378,000元,核定應納稅額574,260元。A公司不服,主張102年度雖有違章事實,但不准盈虧互抵不合常理,仍請准予扣除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定A公司102年度之發票憑證及收入帳載缺漏不完備且不正確,並未據實申報,且A公司102年度之會計帳證在形式上不完備,並且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尚無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放寬認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等適用,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稽徵機關仍得按其所逃漏的綜合所得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減除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0萬元,經該局就甲君提示的捐贈收據向受贈單位查證,查得甲君塗改捐贈收據,虛列捐贈金額約100萬元,除剔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主張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再處稅務罰鍰,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因甲君持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其應負擔稅捐債務,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同時也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該案經移送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確定,該局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的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先扣抵已繳納處分金10萬元後按餘額25萬元處罰,並無甲君所述重複處罰的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等活動,免另行辦理稅籍登記,惟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應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報繳營業稅;又此類臨時性展售活動統一發票之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利用連續假期,於其他縣市舉辦臨時特賣會,嗣後經消費者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而受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辦理臨時性展售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於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捐贈財產予公益信託,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規定,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如下: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該局舉例,贈與人張君欲提供土地加入○○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張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可利用郵寄或網路方式向戶籍地所轄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新制上路後,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管是虧損或獲利,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房地合一交易若有虧損,其虧損可在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房地交易獲利或損失之計算,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交易獲利所得必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交易若經核定產生虧損,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10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買入A房地,107年1月5日以總價900萬元出售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20萬元,申報房地交易損失70萬元(出售總價900萬-取得成本850萬-取得改良移轉費用120萬),經國稅局審核後如數核定交易損失。甲君再於111年3月3日出售於108年買入的B房地,交易所得為200萬元,此時甲君申報減除出售A房地之損失70萬元,已逾損失交易日以後3年度之抵減年限,經國稅局否准認列,核定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注意房地交易盈虧互抵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遭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審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列報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同父異母妹妹陳小姐,但陳小姐年幼時已被生母改嫁的繼父陳先生收養,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兄弟姊妹關係似有未洽,納保官主動介入,協助李先生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

 

該局表示,經李先生說明,其年幼時父母離婚,父親與繼母結婚生下妹妹没多久,父親即因胃癌過世,繼母再嫁後,妹妹由其繼父辦理收養並改姓陳,妹妹成年後遭遇諸多挫折致精神異常,不得不長期居住療養院,而陳小姐養父早已死亡,其生母及再嫁後生育之其他子女皆無力照顧她,多年來係由李先生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等。

 

該局納保官翻閱民法相關規定並向法務部諮詢,仔細檢視本案相關事證、戶籍資料及綜整李先生主張,認為李先生與陳小姐法律上兄妹間權利義務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李先生與陳小姐戶籍設於同址,雖有永久共同生活一家之意,但因陳小姐病情不穩且偶發傷害家人之行為,居住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較為妥適,而李先生雖不懂民法收養關係對他們兄妹造成的影響,卻願意出於同胞之情,多年來獨自承擔陳小姐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並妥善照料,著實令人感動。納保官再次確認李先生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有扶養陳小姐之事實,立即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改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核准李先生扶養陳小姐。

 

納保官用心守護納稅者權益,以合於情理法方式解決補稅爭議,減輕納稅者負擔,也讓弱勢家庭感受到納保官的真心關懷!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00


撰稿人: 李純綺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71 

第 65 頁,共 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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