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如伯、叔、舅、姑、姨、姪、甥、表兄弟姊妹等)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規定,若為已成年者,並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3位姪子免稅額,經稽徵機關以渠等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雖未與3位姪子同住,惟確實有資助學費及扶養事實。經該局詳予說明告知所謂「扶養」,並非僅單純給與資助或生活費用,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及實際扶養之客觀事實,雖因能力所及,給予姪子們生活上資助及照顧,惟此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非在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甲君瞭解後遂同意撤回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有關「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因此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直系血親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列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家屬之直系血親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應注意須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以免遭剔除補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分機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財務上預(暫)估費用或損失,依現行稅法規定,係屬未實現性質,應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該公司出口費用中,有列報屬預估之維修設備費用215萬元,因預估費用屬於未實現性質,依前揭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予認定,該列報之未實現預估費用全數調減,並補稅43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財務上預(暫)估之費用或損失,屬未實現性質,應注意於結算申報時自行於帳外調減,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 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已於105年正式施行,常有民眾誤以為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實價登錄,即不須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而遭罰鍰處分。
該局說明,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的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稅款繳納收據。又房地交易如有損失,亦可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5月6日以總價190萬元買入A房地,嗣於109年8月5日以總價178萬元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交易有虧損12萬元,惟甲君未於109年9月4日以前(自109年8月5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甲君係房地合一所得稅制施行後第1次裁罰案件,處以行為罰1,5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次交易係虧損且已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登錄實價云云。經該局向甲君說明,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出售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與甲君向地政機關辦理實價登錄係屬二事,並告知甲君出售A房地的虧損可於本次交易日(即109年8月5日)以後3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請其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虧損憑證。嗣甲君理解係其誤解後,遂撤回復查。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的房地,雖然是虧損,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以避免被稽徵機關裁處行為罰,該虧損還得於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請民眾留意自身權益。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各界屢有反映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情形,為促使房東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遏止逃漏稅,該局於今年8月依據財政部訂定「個人間房屋租賃所得專案查核作業計畫」,加強查核個人持有多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逐一寄發輔導函,請其自行審視有無出租房屋短漏報租賃所得情形,輔導其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名下持有10餘戶房屋,於辦理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將出租房屋之租賃收入併同申報,在國稅局輔導後,甲君審視其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據實提供相關資料,將租賃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費用之餘額,自動補報107至109年租賃所得分別為18,468,000元、18,228,600元及18,228,600元,同時補繳各年度稅款及加計利息6,598,167元、6,302,276元及6,135,110元,該局遂予免罰。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租房屋,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如有出租房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若房屋所有權人未依限審視及詳實回復房屋使用情形,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補徵稅款並另處以罰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內政部、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所辦理的租金補貼者,符合公益出租人之身分,自110年6月起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高為1.5萬元,只需就超過1.5萬元部分申報租金收入。
因住宅法110年6月才修正通過,因此適用的民眾於明(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需區分為「1至5月」及「6至12月」二階段來計算應課稅的租賃收入。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公益出租人,其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1至12月,每月租金收入1.6萬元,全年實際租金收入19.2萬元,所以甲君110年應稅的租金收入,1到5月計30,000元【(1.6萬元-1萬元)*5月】、6到12月計7,000元【(1.6萬元-1.5萬元)*7月】,全年的租賃收入只要列報37,000元,如按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可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租賃所得為21,090元【37,000元*(1-43%)】,併同其他各類所得於111年5月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依住宅法第23條規定將房屋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或長期照顧、身心障礙、托育服務或幼兒園使用,其必要損耗及費用可按租金收入的60%計算。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因受疫情影響跨境移動,超過2年未入境之海外國人,經戶政機關遷出戶籍,將可能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身分認定疑義。
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戶籍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我國居住者,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適用5%至40%累進稅率:
(一)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者。
(二)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近期各國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紛紛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等措施,企業亦配合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以落實防疫政策,減緩病毒傳播,因而可能改變跨境移動或工作者於疫情期間停留或履行勞務工作地點,引發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該分局特別提醒,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相關防(檢)疫措施倘屬緊急且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稽徵機關於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將就個案事實從寬處理。納稅義務人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就其個案情形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綜所稅課謝先生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2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說明,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故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目前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於收款時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考量自販機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臺、通路商須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軟體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等情,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爰財政部併同發布緩衝期間輔導免罰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將積極輔導,除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若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竹山稽徵所銷售稅股秦楷燕
聯絡電話:049-2641914轉30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並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當營業人因購貨取得之進項憑證已列帳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嗣發生退貨或折讓,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即涉有漏稅情事;惟如原進項憑證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於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則得免於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已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尚無違章之疑慮。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7月向乙公司購買辦公桌10張,並取得銷售額200,000元,稅額10,000元之發票1紙,已於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其中3張辦公桌桌面有瑕疵,雙方於110年9月合意折讓,甲公司出具金額48,000元,營業稅額2,4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予乙公司。惟嗣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未依規定於110年9-10月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自行發現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嗣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且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卻未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除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係採分離課稅外,一般機會中獎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且個人於領取獎項時,給獎單位會按給付全額扣繳10%稅款,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而該扣繳稅款個人可自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另外中獎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陳先生參加國稅局租稅宣導活動之中獎機車(機車購入金額為70,000元),因非屬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依規定陳先生應就獎品價值70,000元之10%先繳納扣繳稅款7,000元(70,000元*10%=7,000元),並於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中獎所得70,000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再自應納稅額中減除扣繳稅款7,000元。
該局再次提醒,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機會中獎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得自行舉證並自獎金收入核實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張琇琳
電話:(04)23051111分機22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被檢舉虛列薪資費用,如經查獲屬實,雖經剔除該虛報薪資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所明訂。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560,000元,嗣後遭檢舉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核其相關薪資費用明細,因部分員工無法提示給付薪資證明及相關工作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屬實。重查更正核定全年虧損310,000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其漏稅額47,500元(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稅率19%),並裁處罰鍰。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陳蕙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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