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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基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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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新規定,不可不知。

 

    甲協會來電詢問,原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案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嗣後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完竣,該如何辦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表示,102226修正後之免稅標準,增訂第2條第4項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規定。惟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2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

   該分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 楊課長

便利超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開立的收據,免納印花稅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四大超商代收稅款、卡費、瓦斯費、水電費及電信費用;代售電話卡;以及icash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儲值業務,提供給消費者的繳款對帳單,均非屬銀錢收據,免繳納0.4%的印花稅。

稅捐處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統一發布行政命令規定:便利商店辦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消費者至便利商店門市繳款後,由門市所開立並交付與消費者的繳款對帳單(俗稱小白單),核屬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核對數目所用的帳單」,免納印花稅。

民眾若有印花稅之相關問題,請撥免付費電話0800-726969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電話07-7410141、岡山分處電話07-6256811、旗山分處電話07-6612021,該處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稅務法規】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屬遞延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利息借款,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

該局說明,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1,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其中甲公司購入A土地,與營業無關,非屬固定資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1,000萬餘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核定利息支出5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將A土地免費供乙君養殖魚類,並作為該公司研究魚類飼料品質之試養場地,A土地並非閒置資產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以高價購入A土地專供營業研究使用,衡諸常情,應有縝密之研究計畫及專業研究人員,從事養殖研究,惟據證人乙君證稱,A土地魚池係由伊管理,魚生病時,係由伊自行送水產試驗所檢驗,並非由甲公司人員處理云云,此種疏於溝通之研究團隊,實屬罕見;

又甲公司提出養殖評估報告,內容實乏說服力,此評估報告,實難憑採,甲公司主張購入A土地係專供飼料研究之營業使用,自不可採,乃判決甲公司敗訴。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入之土地,如無實質供營業使用,即屬非固定資產之土地,該購地借款之利息支出應屬遞延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以免遭剔除補稅。(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勞保局公布欠繳保費之職業工會名單,提醒勞工注意自身權益

       據勞工保險局統計,截至102年11月18日,計有桃園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12個職業工會積欠勞工保險費已逾繳費寬限期,勞保局除依法將該等工會移送行政執行、對所屬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外,並通知轄區勞工主管機關協助督促欠費工會改善,若工會之欠費係保險費遭違法挪用,勞保局即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勞保局公布欠繳保險費之職業工會名單為:桃園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高雄市代客停車職業工會、高雄市保險代理職業工會、台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高雄縣道士職業工會、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台中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台南縣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臨托居家服務業職業工會。

       各職業工會每月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如未依勞保條例規定期限彙繳至勞保局,其所屬會員之各項給付將遭暫行拒絕給付,對所屬會員之權益影響至鉅。如果會員應繳之保險費已繳給工會,可於申請各項給付時,提具工會開立之繳費證明,則不會影響給付權益。故職業工會會員除須關心所屬工會財務運作、積極參與工會活動及會員大會外,應於繳納保險費時,請工會開具正式繳費收據並留存,以備爾後保障權益之需。

       勞保局提醒各工會理、監事,應加強管理監督工會業務,並提供工會會員關心工會財務管理正常運作之管道,共同維護工會及會員權益。勞保局呼籲,請上列被公布欠費之各工會所屬理、監事及會員,督促工會儘速繳費,以免影響會員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

 

 

【勞保】勞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水等事由離職,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業務單位:勞工保險處
聯絡電話:02-8590-2866

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等事由離職,也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非自願離職,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勞委會表示,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包括勞工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歇業、改組、轉讓、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離職外,還包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例如:實務上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或

 

是沒有按時發放薪水,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可持離職證明,向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勞委會說明,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的受僱勞工,若面臨非自願離職的失業狀況時,只要符合請領要件,就可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勞工朋友不要忽略自己的權利。

 

 

綜所節稅】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採用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王先生來電詢問,100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今年8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後,發現有幾張符合可扣除規定之醫藥費與捐贈收 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問是否可以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以王先生為例,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王先生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每年5月份為綜合所得稅申報季節,請於記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如檢附證明之文件不符規定,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稅,尚應補稅

 

本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如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應檢附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惟免檢附證明文件。


  本局舉例說明,營業人A申報之零稅率案件,申報適用非經海關出口金額200,000元,當期應退稅額10,000元,經審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發現有2筆委託快遞業者出口金額計150,000元,每筆離岸價格均超過新臺幣5萬元,又未報經海關出口,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不符,除無法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稅額外,尚應按5%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91

兼營營業人申報102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應將股利收入列入免稅銷售額一併做年終調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於103年1月15日前報繳102年11、12月營業稅時,如有股利收入(包含國內外股利收入),應列入該期免稅銷售額,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稅,如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採12月制)僅兼營投資業務,於102年8月間取得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計100萬元,該筆股利收入淨額在申報102年7、8月份營業稅時,得暫時不列入免稅銷售額,惟應併同102年11、12月份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並應採403申報書申報繳稅。
該局呼籲,前述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之股利,包含「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份,該局提醒營業人,於年度中如有取得股利收入者,應記得於辦理102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時,依規定列入調整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有限公司虧損彌補及分派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1項)。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

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



二、案例:

如公司期初累積虧損437,230元,本期(100年度)盈餘428,086元,則盈虧撥補後,100年度仍虧損9,144元,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自不得於101年10月分配盈餘。又100年度虧損僅為9,144元,101年僅得就9,144元範圍內,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亦不生所示案例減資彌補虧損437,230元之問題。

 

( 101.9.27 經商字第10102127110號 )

贈與股票免課證券交易稅

       隨著贈與稅免稅額調高為220萬元,納稅義務人於財產規劃上,每年運用不超過免稅額度將名下股票贈與子女,這類股票因贈與移轉,非屬交易行為,免課證券交易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納稅義務人將股票贈與子女,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申請退稅之案件。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課徵,而贈與股票非屬買賣,免課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至股票發行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股票轉讓登記時,須有投資人提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或稽徵機關核發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之責或受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法令規定有疑義時,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黃股長

聯絡電話:06-2228046

彙總編號:10212-1301

第 196 頁,共 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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