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社會,子女因外出就學、就業或結婚等,常散居世界各地,與往生親人未同住的情形極為普遍,一旦遭遇親人往生,首先面臨到的是被繼承人究竟有那些遺產的困境。民眾雖可至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參考資料,惟金融遺產部分,包括存款、股票、基金、保險等資料,仍須由繼承人逐一向不同金融機構付費查詢,在忙於處理親人後事憂傷之餘,備感身心俱疲。
舉例說明,假設被繼承人有5家不同銀行存款帳戶、在3家投信公司購買基金、有2個不同證券帳戶、在3家保險公司投保,繼承人就得分別前往13家金融機構查詢,除須重複填寫不同格式申請書,分別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外,還要等待各金融機構審查及調印資料,申辦過程既繁複冗長又須繳納手續費。
實務上也曾經發生繼承人僅依據證券商提供的股票資料申報遺產稅,卻因未再向集保公司進一步查詢,申報遺產稅時漏報實體股票,導致遭補稅及處罰;另有繼承人按照家中所找到的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向該等銀行查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實際上,被繼承人另有2家銀行帳戶,因繼承人未找到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以致漏報該2筆銀行存款遭補稅的情形。
財政部呼籲,自109年7月1日起民眾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前,可直接前往全國任一地區國稅局,除了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各類所得等資料外,同時可透過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各類金融遺產資料,一處搞定,不但免除奔波之苦,也能避免因漏報遺產而遭處罰的風險。
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金額均大於各期所漏之銷項稅額,則無逃漏稅情形,惟其漏開統一發票亦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舉例,轄內甲營業人於106年1至12月間銷售加工食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經該局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依前揭函釋規定,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漏稅額為0,惟因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5%行為罰44萬餘元。
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的法定申報期限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若繼承人無法於規定期限申報者,應該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但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王君祖父於108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須於108年8月27日前申報遺產稅。王君雖因其父於108年6月5日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其仍應於108年8月27日前申報其祖父之遺產稅。惟王君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直至該局108年9月5日函請王君提供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及不計入項目之證明文件後,始於108年9月7日補辦遺產稅申報。王君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經該局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倘不能如期申報遺產稅,一定要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其於死亡前提領現金約1000萬元,經向醫院查得甲君於前揭提款期間已處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狀態,繼承人雖主張該等現金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甲君醫療費用及日常支出,惟未能提供相關憑證,仍需依據現行稅法規定,併計遺產課稅。
該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時有提領現金之情事,當提出該現金用途之證明,若未能舉證其流向及用途,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宜特別注意。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是否適用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價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如買賣):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舉例說明,林先生於106年6月1日買進房地,成本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於108年5月30日將該房地贈與配偶陳小姐,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陳小姐於109年5月30日出售該房地,應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日106年6月1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並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900萬元)為成本。
納稅義務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如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取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如未將扣取稅款繳交國庫,反而據為己有,已涉嫌觸犯侵占稅捐罪,提醒民眾注意。
以公司給付租金所得為例,承租人為營利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辦理扣取稅款、繳交國庫及申報等。雙方租約通常也會約定由承租人依法於給付租金時扣取10%稅款,所以承租人只會將10%稅款扣除後之差額租金(約定租金90%)給付予出租人。
該扣取10%稅款已屬於國庫所有,如果未依法繳交國庫,反而挪作個人或公司私用,扣繳義務人即因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侵占稅捐罪,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規定,避免不慎觸法。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資金貸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及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
(1)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x2.616%=130,800元】。
(2)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x2%=10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自行設算調增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需課徵贈與稅;但贈與人若於贈與配偶事實發生後二年內過世,則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指出,最近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發現甲君死亡前一年匯款350萬元至配偶乙君帳戶,嗣後該款項亦做為乙君購買房地之部分價金,由於配偶間相互贈與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是繼承人誤以為該資金已贈與給配偶乙,而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因尚在申報期限內,經國稅局通知繼承人補報後,就該筆贈與款項核定遺產稅35萬元,而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等財產,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自家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應依規定取得收據、廣告樣張、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如廣告期間支出效益及於以後年度者,應分年攤提廣告費。
營利事業以租用之場地,設置相關形象及商品廣告看板,或播放電動廣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6款規定,其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相關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非於支出當年度一次列報。
舉例說明,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為提升公司形象,於著名商圈租用場地搭建大型公司形象廣告,約定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3年,計支付設置形象廣告相關費用600萬元,全額列報為107年度之廣告費,惟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3年攤提,107年度僅得列報廣告費100萬元(600萬元×6個月/36個月),其餘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應遞延於108、109及110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支出,除應依規定取得相關憑證外,如有租用場地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廣告期間跨越不同年度,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避免申報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法第25條表示,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均應依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提供技術服務之申請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含有軟體等權利之授權使用,該部分相關報酬屬權利金範疇,非屬技術服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局指出,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其性質與技術服務不同;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需透過人員提供專業技能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
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合約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將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及非使用權利之收入,如屬使用權利之收入,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及安裝合約金額2,000萬元,其中A公司針對軟體授權部分收取權利金1,500萬元,且另派員來臺協助安裝、檢測及訓練等技術服務部分收取500萬元。
經該局審核後,僅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部分,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收取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依前揭規定15%計算所得額,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15萬元(=500萬*15%*20%);另權利金1,500萬元部分,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即甲公司應於給付權利金1,500萬元時,逕依20%扣繳率,扣繳稅款300萬元(=1,500萬*20%),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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