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因帳務處理錯誤須將前期損益影響數調整期初保留盈餘者,其原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無須重行計算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因帳務處理錯誤(含短漏報所得)而調整前期損益,並應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營利事業於發現帳務處理錯誤前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其稅額扣抵比率無須重行計算。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在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嗣因帳務處理錯誤而須調整前期損益,
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原則」第9段及第17段規定,應以該錯誤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至於發現帳務錯誤年度前原已分配的股利或盈餘,既已在分配日依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無須重新計算,以資簡化。
惟該前期損益調整金額,仍應正確反映,使營利事業在下次分配盈餘時,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正確金額。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3月31日發現其97年度稅後純益少計200萬元,故應在100年度期初保留盈餘加計前述前期損益調整200萬元。100年6月30日分配股利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之分母即以加計調整發現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為準。
至於甲公司在98年、99年間分配股利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則無須就該少計200萬元重新加計各該年度之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發現前案例之帳務處理錯誤,除應自動更正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補繳加徵稅款外,前原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其稅額扣抵比率雖無須重行計算,但發現錯誤年度前期損益調整金額,仍應正確反映,使營利事業在下次分配盈餘時,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正確金額,避免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遭受處罰。
【稅務法規】核釋國內營業人接受另一營業人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施作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隨著國際會展產業蓬勃發展,我國廠商赴國外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日趨活絡,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承攬境外會場之裝潢工程亦趨頻仍。
承攬合約之雙方雖約定由受託人負設計、施工、延遲完工賠償及瑕庛擔保等責任,惟若會場工程係委由境外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該項收入究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徵納雙方多有爭訟。
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該部爰發布新令核釋國外廠商接受我國營業人委託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俾資依循。
財政部指出,上開交易中,施作場所之所在地既在境外,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外,依消費地課徵營業稅原則,國外廠商(丙)提供是類施作勞務取得之代價,應由其所在國政府取得課稅權,該收入尚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至營業人(甲)無論以承攬轉包方式或居間仲介方式賺取收付款差額或佣金收入,其勞務使用者如為國內委託人,因勞務屬性與外銷無關,應按5%徵收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國內營業人(甲)若未委託國外廠商(丙)而係親赴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其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稅務法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甲君提示與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簽訂之切結書,主張相關債權人與債務人為整合系爭抵押債權及其他債權而於85年間訂立該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中約定本金優先受償,因此其並未獲配利息。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理由,主要為若甲君所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整合系爭抵押債權及其他債權而簽立,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及義務比例、債權人應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執行標的之範圍、及債務人所應追加提供擔保物之債權等均屬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及義務攸關甚鉅之事項,何以由上述系爭切結書、系爭抵押債權及其他債權之相關證物,無從明確予以勾稽。
且依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載明優先清償本金之意旨,甲君及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對此攸關權益之事項,甲君及債務人卻未提出主張,該事實顯有疑義,甲君未舉證以實其說,乃遭敗訴判決。
該局除作以上說明外,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課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應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詮釋負協力義務,如有所得亦應誠實報繳,切勿心存僥倖而未申報,一經查獲除應補稅外,尚有處以罰鍰之可能,不可不慎。
【稅務法規】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等勞務成本,於99年度以後始實際發放之課稅規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業於
如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按費用認列當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促產條例及其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促產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研發計畫之研發人員,
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全職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金額部分,可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如甲公司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99年度實際發放屬前揭規定之98年度或以前年度之員工分紅、另500萬元為依產創條例及其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產創投抵辦法)列報之研究計畫之支出,
若該研究計畫及其支出符合產創投抵辦法之規定者,則99年度可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為600萬元,得抵減稅額為90萬元(600萬元×15%);
若該研究計畫不符合產創投抵辦法之規定者,則99年度可適用之研究發展支出為100萬元,得抵減稅額為15萬元(100萬元×15%);惟適用產創條例之抵減稅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30%。
該局提醒,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其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則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按費用認列當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促產投抵辦法規定之研發計畫之研發人員,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全職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之金額,其適用投資抵減之抵減率為15%,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30%為限。
【稅務法規】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所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應依約定核實扣抵銷項稅額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該進項稅額可否全數由建設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約定負擔比例而定。
該局查核轄內某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與土地,由該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計2千2百萬餘元,該進項稅額已全數由該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帳載資料顯示,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有約定負擔比例。
按財政部
由於上開查核案例,公司與地主間有約定廣告費之負擔比例,故屬於公司負擔部分列為「廣告費」,另屬地主負擔部分需列為「其他應收款」,俟年底再與地主結算收取廣告費。
國稅局乃按各案場依約定廣告費負擔比例核算,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公司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計1千3百萬餘元、稅額65萬餘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特別指出,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出售,倘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應注意有無與地主約定負擔比例,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再度呼籲,若有類似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稅務法規】聘僱律師代辦案件,請記得向國稅局核備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受僱律師代理律師事務所辦理訴訟業務,取得之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應由律師事務所於每年2月底前,向所轄國稅局填報前一年度聘僱律師之相關資料,以免所得重複歸課,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以技藝營生且自負盈虧者。律師代辦訴訟業務雖然是執行業務性質,惟受事務所聘僱之律師與事務所係屬僱傭關係,
其取自律師事務所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不應以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又該事務所會就受聘僱律師之薪資所得填報扣繳憑單,為免重複課稅,應將受聘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通報所轄國稅局釐正,以正確歸課。
該局指出,為落實愛心辦稅,提升便民服務效率及減少徵納雙方困擾,該局已於101年1月初函請台北律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設籍臺北市之(律師事務所),於101年2月底前填報『100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送交該局稅務資料科。至承辦之外縣市法院判決案件,可將該案件明細單獨製表送交法院所轄國稅局,以利過濾並刪除重複歸課部分。
【稅務法規】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若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百46餘萬元,其中零星工程成本未提示承攬合約,從低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另列報營業費用之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合計3百92餘萬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核定營業淨利7百81餘萬元。
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項目為「運費」,未獲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項目為「零星工程成本」,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主張未踐行復查程序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該公司對該局所核定「零星工程成本」一項不服,自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時提出,卻未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迨至訴願階段中才提起,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公司行政救濟程序並不合法。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須先確認復查項目是否已屬齊全及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免因未踐行復查程序或資料不齊全而遭駁回。
【稅務法規】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例如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99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0萬元,其100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9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0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稅務法規】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受理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案件時,發現有部分案件因逾法定期間,而喪失救濟的機會。
該局表示,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6月1日收受該局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6月2日起算,訴願人設址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天,至100年7月3日屆滿(星期日,順延至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稅務法規】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日前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
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同時廢止該部
財政部表示,現行西醫師駐診拆帳課稅規定,自62年迄今,已行之有年,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究屬「僱傭」或「駐診拆帳」關係,向由稽徵機關依雙方實際法律關係認定;該部相關函釋亦一再闡釋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原則,惟徵納雙方對駐診拆帳之認定仍時有爭議,該部因應經濟活動及契約型態之多元化,以上述90年令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認定。至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
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該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
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重新檢討以往稽徵實務認可之醫療機構與醫師間駐診拆帳及合夥關係,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並廢止該部90年令,以資周延。本次重新核釋因屬法律見解變更,將自101年度起適用,不會溯及以往年度案件。
財政部指出,所得稅係按年度所得落後一年課稅,且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表及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月及5月)尚未屆至,本年度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已依該部90年令規定就醫師之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可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留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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