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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儘速辦理信託專戶統一編號及申報信託所得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信託制度運作的多元化及彈性化,民眾利用信託來作理財規劃及管理日益增加,基於愛心辦稅原則,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已於近日發函輔導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儘速辦理編配信託扣繳統一編號,並依法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1011月適逢國定農曆春節連續3日以上假期,延長申報期間至26),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信託所得及相關憑單,否則將依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處罰。

 

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為個人者,應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受託人為法人者,應向其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之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指出,不論是以信託為常業之營業信託(如銀行或投信公司)或一般民事信託,受託人不論是個人或法人,均應依據信託法第31條及所得稅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且應於每年1月底前(101年為26)申報信託所得相關書表。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訂定信託契約前應先瞭解相關法令才能真正保障自己;並請信託財產受託人儘速於輔導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編配扣繳統一編號,並申報相關信託所得及憑單,以免逾期受罰,為避免最後申報日人潮擁擠,請多加利用網路申報,既省時、便捷又安全。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境外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可委請本國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亦可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若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的稽徵機關核備。並分別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務必「事前」申請備查,以免未取得報廢損失核備函而未能列報報廢損失,喪失原有的租稅權益。

 

 

 

【稅務法規】信託業者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另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基於提高經營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之需要,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設置帳戶加以集中管理運用,且該帳戶之設立,事先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受主管機關監督。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信託業者內部對於信託資金經營管理方法之特殊規定,無關對外資金之募集,且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其委託人與信託業間之關係仍屬一般信託範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標準化之商品,發行受益證券,直接對外募集資金,其受益證券得轉讓之情形,募集性質尚有不同。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受益人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6項規定之適用,其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該局籲請信託業者注意,基於信託財產海外所得課稅原則之一致性,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海外信託利益之課稅方式,亦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1項規定辦理。

 

 

【稅務法規】我國與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及瑞士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已陸續適用,可申請居住者證明適用較低稅率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我國與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及瑞士等5個國家簽署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於最近一年間陸續生效,其生效後開始適用日期於各所得稅協定均有明定,詳細內容可參照各協定之規定。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前述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依財政部頒布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所得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來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該所得依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其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扣抵我國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方屬正確。

該局呼籲,我國居住者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對方國家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以維自身權益。有關各協定國家及協定詳細內容請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便民服務/賦稅法規/租稅協定/我國租稅協定一覽表」查詢。

 

 

【稅務法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大不同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不相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0420日接獲98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510日,甲公司於1006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09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08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0831)起算30,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0921)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10010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稅務法規】寺廟用地得申請地價稅減免

資訊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其所有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寺廟用地,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財政部說明,教堂及寺廟等宗教團體有助於社會善良風俗及教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爰規定,如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所有專供傳教佈道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同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稅經核准者,得免徵地價稅。

 

另寺廟及教堂興建期間,如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並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者,亦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稅務法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151日至531,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期限儘早申報,

 

以免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致被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或處罰。

該局指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內容業經財政部核頒,

 

本次修訂重點為配合所得稅法及財政部新頒解釋函令,相關修訂重點整理如附表(詳附件檔案),請逕行下載參考。

 

該局進一步指出,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亦已置放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 /營所稅/報稅專區/人工申報),營利事業可逕行下載參考。

 

另請營利事業多利用網路申報,省時又便利。如有任何申報疑問,請撥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

 

 

【稅務法規】有無如期辦理申報,核課期間大不同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逾期繳納稅捐,每逾2日才須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營業人常利用未逾2日免加徵的規定,將稅捐延至申報截止日後2日內始辦理申報繳納,以增加資金週轉天數。

 

殊不知,此舉雖對應納稅額無影響,但是核課期間卻大不相同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某公司短漏報9534月營業額2百餘萬元,該公司原本認為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可免再補繳及處罰,

 

但該局查核申報資料,發現該公司953-4月營業稅於當年516辦理申報繳納,

已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月15日內申報之期間,其核課期間為7,故該期間漏報2百餘萬元的營業額仍應補稅處罰計23萬多元。

  

稅局進一步說明,逃漏稅捐之追徵,稅法訂有核課期間,對於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

 

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在核課期間內查獲應徵之稅捐,可依法補徵處罰,

 

如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則不得再補稅處罰。

 

以此案為例,該公司953-4月的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516,已逾法定申報期限95515,故核課期間為7年,

 

102516日始逾核課期間;反之,若該公司於95515辦理申報,因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515起算5年,

 

所以國稅局於1008月查獲漏報營業額,依法即不再補稅處罰,然而本案因該公司晚1天辦理申報,其結果卻是大不同,除被補稅,還要挨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有無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將影響核課期間之長短,所以要保障自身權益,最好是依法定期限辦理申報。

 

 

【稅務法規】軍教人員之薪資所得自10111日起課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現役軍人薪餉及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薪資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並自10111日起施行。

 

因此,軍教人員(即所得人)自1025月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依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軍教人員所屬單位自10111日起給付上開人員薪資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稅務法規】網路購物業者經核准採用電子發票可不再隨貨寄送發票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受理民眾檢舉,指稱在某網路購物中心消費後未收到發票,懷疑該業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

 

該局說明,經查明該網路購物中心係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消費者向該網購中心購物交易完成前,可選擇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捐贈發票或索取紙本發票;

 

於付款成功後,系統會自動發出信件告知消費者,不主動寄送紙本發票,由系統透過電子郵件將開立發票資訊發送至消費者信箱,並註明若發票中獎,將於開獎翌日起10日內,將中獎發票掛號寄給消費者。

 

該局指出,目前網路交易相當普及,已有愈來愈多的網路購物業者經核准採用電子發票,請消費者留意,如已於網頁上刊登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核准文號之廠商

 

將可不再隨貨寄送發票,而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送相關發票資訊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可於網頁上或手機或E-MAIL信箱查詢電子發票相關訊息,並可於廠商開立電子發票48小時後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http://www.einvoice.nat.gov.tw)「全民稽核發票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您的購物業者是否確實已依據稅法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若無,再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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