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r1.jpg
  • bar2.jpg
  • bar3.jpg
嘉基管理者

嘉基管理者

Email: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稅務法規】列報海外派遣人員薪資,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資訊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一般而言,並無須派遣長期駐外人員從事售後服務,不過,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派遣長期駐外人員從事售後服務必要者,所列報的薪資費用,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家機械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薪資費用項下列報長駐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支出600餘萬元,雖已取得薪資印領清冊,並依規定扣繳,

 

亦說明派遣人員係因應該地區快速成長之售後服務工作所設,為該公司憑藉良好的售後服務穩固銷售業績所必要,不過,經該局審視所提供資料,其中300多萬元並無法證明確實與其經營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依照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為前提,因此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列報成本費用,除補稅外並應受處罰

資訊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抽查某科技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且該關係企業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均分別涉嫌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全案補罰約400餘萬元,業已移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據瞭解,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乃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增營業成本

 

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此類案件,發現有兩種違章型態:

其一為營利事業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惟其付款資金嗣後均回流至原營利事業,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而虛增成本、費用;

 

其二為有些營利事業或因行業特性,或因會計作業疏失,本身即涉有進項憑證取具不足情事

 

復以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前述二類違章型態,案關營利事業即分別涉有虛報營業成本、費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
  

財政部賦稅署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

 

如有前述情形之一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稅務法規】公司申請復查時,申請人應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人民對稅捐處分案件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法申請復查,但是如果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者,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逕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受理復查案件,常發現公司法人,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並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

 

同時,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因合併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故申請復查主體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始有當事人資格

 

公司組織如果逕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或以合併後消滅公司的名稱申請復查,將發生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會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逕以復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臺灣之中小企業,大多屬於家族企業,於申請復查時,常發生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個人權利義務等同看待而致混淆不清之情形,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外,亦應特別注意當事人資格的規定,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稅務法規】公司長期派駐在境外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之薪資,不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公司長期派駐在境外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之薪資,不符合公司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的規定,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該局指出,甲科技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達數千萬元,

 

申請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減免,該局除審核甲公司提示之研究計畫、研究紀錄及報告外,

 

亦調閱其研究發展人員當年度入出境資料,顯示部分員工一年內出境天數長達半年以上,經深入查核,

 

發現甲公司所列報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部分係長期派駐其於境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因從事研究地點非在臺灣地區,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經該局剔除相關費用,予以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稅務法規】外僑在臺居留時間長短,所得稅申報方式不同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不少仲介、雇主及外籍人士來電詢問有關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問題,為協助外僑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事宜,特就外僑相關納稅規定說明如下: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即當年111231止)內在臺居留時間長短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

 

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受僱於個人雇主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及其他所得等),

 

則應於離境前或是所得稅申報期間(每年51531),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1條規定申報納稅。

 

二、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除依前述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就源扣繳,非扣繳範圍之所得辦理申報納稅之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領取之勞務報酬,也應於離境前或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

 

三、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者,應於每年51531期間內,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稅

 

年度中離境並且不再入境者,則須於離境前完成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手續。

 

該局指出,在臺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多次進出者,則累積計算。

 

另外,外僑應向其居留地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申報時須檢附護照、居留證正本及各類所得證明文件供查驗。

 

 

 

 

分 網:更新日期: 2012/3/30

 

【?務法規】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於10151日至531展開,

 

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說明如下: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一)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二)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三)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四)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

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六)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如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先扣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一)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二)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三)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

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三)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四)自9711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

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五)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營所稅/報稅專區/人工申報)公布,請營利事業提早辦理申報或請多利用網路申報,以免等候。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分 網: 賦稅

 

 

【?務法規】營利事業列報對文化創意產業捐贈費用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營利事業對文化創意事業之捐贈,

 

捐贈總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限制

 

該局說明,符合對文化創意事業之捐贈租稅優惠項目有: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營利事業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

 

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該局呼籲,民國100年度結算申報在即,企業如有符合上述費用,應注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蕭素禎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346

 

 

 

 

--------------------------------------------------------------------------------

 

分 網: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於100126日修正如下

 

1.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述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舉例來說,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98100年度之盈餘500萬元,

 

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800萬元,其中屬87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600萬元,屬100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

 

則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計算:【(1600÷1800)×48.15﹪+(200÷1800)×20.48﹪】=41.23

 

營利事業如違反前述法令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要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受罰。

 

 

聯絡人:張家傑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348

 

 

 

 

--------------------------------------------------------------------------------

 

分 網: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稅務法規】被「拒收」退回的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的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列報呆帳損失280多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963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應收的款項,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

 

於是在9812月底以郵局存證函向乙公司催收,不過遭郵局以「拒收」為由在991月退回存證函。

 

甲公司認為該筆應收帳款至9812月底已逾期二年,並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得合法證明文件,於是列報為98年度呆帳損失;

 

但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的證明文件,

 

並經查核屬實,要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所以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在99年度,而不應列報在98年度。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屬債權逾期二年案件,如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存證函寄交的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時,

 

列報呆帳損失年度為「拒收」存證函的退回年度,而不是寄交的年度,請業者特別注意以免列報年度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03-1705

 

 

--------------------------------------------------------------------------------

 

分 網: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稅務法規】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國外營利事業之各類所得,記得於代扣稅款10日內繳納及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述規定。

 

國稅局說:部分扣繳單位給付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個人時,常誤以為按規定扣繳率代扣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即可,

 

或者雖已經按規定期限內繳納,卻往往不知也要在10日內向所屬管轄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等到次年1月份辦理年度扣免繳申報時,才知道已逾期而被裁罰之情形。

 

國稅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有給付前述對象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屬各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金德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19161

 

 

 

--------------------------------------------------------------------------------

 

分 網: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第 232 頁,共 279 頁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