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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醫師於醫療機構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薪資所得課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醫師於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醫療機構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並正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

 

同條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收入為薪資所得。

 

又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該局說明,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

 

各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與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間應認屬為僱傭關係,

 

各該醫師僅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無需負擔經營醫療機構盈虧之風險及相關必要費用,其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認屬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籲請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注意,財政部901227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已廢止適用

 

10111日起,已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就醫師之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請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留抵或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款退還,並正確填報扣繳憑單。

 

 

【稅務法規】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租金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營利事業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已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若扣繳義務人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而供個人或公司週轉,即屬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負刑事責任。

該局舉例,A公司自90101起至91930止,向甲君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而A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甲君每月租金所得10%之代扣稅款。

 

A公司扣繳義務人乙君明知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901110日起至911010止,均未向國庫繳納前一月份代扣之10%租金扣繳稅款,共計侵占代扣租金稅款達120,000元,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乙君雖一再以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付上開稅款等詞置辯,但為法院所不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所應扣繳之稅款,於扣取時乃屬國庫所有,已非任何個人所有,若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恐有觸犯刑責之虞。

 

 

【稅務法規】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何計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

 

上開支出比例之計算,依財政部8961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其分母為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分子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及支出,均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算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4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60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30萬元。

 

則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86﹪〔(40萬元+360萬元+30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項第8款規定。

 

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稅務問答】營業人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報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兩者擇一從重處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市小姐來電詢問,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其處罰之規定為何?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業人100年間銷售電子零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00,000元,逃漏營業稅10,000元,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

 

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50,000元(即漏稅額10,000×5倍=罰鍰金額 50,000元)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1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00,000×5%=罰鍰金額10,000元),

 

兩者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因該營業人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5,000元,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本件若處罰鍰5,000元,顯然低於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10,000元,是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

 

 

【稅務法規】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仍得調整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雖採收付實現制,但仍有部分例外,

 

例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關於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即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金以逃避所得稅而設。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

 

甲君不服,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主張依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調整租金收入者,係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

 

因此只要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縱使當事人舉證約定之租金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補稅,而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稅務法規】利用人頭虛報薪資,小心遭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冒用人頭虛報薪資,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公司負責人及關係人也會觸犯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責任

該局表示,最近查獲某家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現職員工之配偶或親屬身分資料,無僱用之實卻謊報渠等人員薪資,

經國稅局分析發現,渠等人頭與現職員工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如配偶或姪子等),且當年度申報所得極低或無應納稅額,

又查得公司支付渠等人頭之支票,兌現人均為該公司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顯見資金有回流情形,確認該公司虛報薪資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無僱用員工之實,不可冒用人頭虛報薪資,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營利事業已有虛報薪資情事者,應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 應檢送附件交國稅局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531截止,最近常接到營利事業來電詢問,網路申報後應檢送哪些附件?

 

是否可以將資料掃描後,以光碟片代替紙本?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630日前將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請依順序裝訂)及相關附件寄交所在地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為

1.     獨資合夥申報案件

2.     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的申報案件,

 

3.     非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

 

4.     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註八、九所列文件及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的營利事業,

 

得免檢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

其餘申報案件的申報書表、附件資料、租稅減免證明文件及經會計師簽證核章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如經掃描上述相關文件,得以掃描光碟片代替紙本。

  

該局特別呼籲,會計師簽證案件的查核簽證報告書,逾630未寄交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將喪失適用稅法有關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的各項優惠規定。

  

 

 

 

【稅務法規】執行業務者經營專業性勞務以外之業務收入應依法登記課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獸醫院如兼營寵物美容業或提供寵物短期寄宿的寵物旅社,以及藥局販賣日常生活用品,這些皆屬於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犬美容」、「犬旅社」等業務,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另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如採多角化經營,兼營專業性勞務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其業外收入與一般營業人無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就非屬執行業務所得範圍之收入,應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佣金支出應有確實居間仲介之事實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常會借重經紀人、代銷商或代理商的協助,進行拓展市場及爭取訂單,因此須支付佣金給代理商等人時,除了要注意保留契約及支付證明外,還要注意必須確有居間仲介的事實,佣金支出才能順利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家經營機械製造業務的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與美國乙公司同屬某國際集團之子公司,甲公司97年列報給付乙公司佣金支出500多萬元,甲公司主張係乙公司將其臺灣客戶移轉給甲公司,甲公司按銷售淨額4%給付佣金予乙公司,並提出佣金合約及支付憑證等佐證資料,

 

國稅局認為這只是集團內銷售對象之轉移,而且甲公司一直無法提出乙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最後仍未准甲公司列報該項佣金支出。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循序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判決理由指出甲、乙公司的佣金銷售合約僅約略記載,基於乙公司移轉其現有之臺灣客戶給甲公司,甲公司同意按產品銷售淨額扣除折讓、折價及退回後之4%支付佣金予乙公司等語,但並未約定乙公司應盡如何之仲介義務,且甲公司亦無法提出乙公司有仲介勞務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難以認定甲公司該筆佣金支出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並無不合。

  

該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及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認定依據,如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即使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仍無法認定佣金支出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之費用。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必須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並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員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營利事業不得列報支出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員工之勞保費、健保費,應以營利事業負擔支出之部分為限,列報屬員工負擔之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表示,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列報之勞、健保費,係以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之金額全額列報,未扣除員工負擔部分,此部份因屬營利事業代收代付,自不能列報為費用;

 

另部分發現未按一定負擔比例列報,經該營利事業提示保險人(即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計算表後,始按該計算表所載投保單位負擔金額認列。

該所籲請營利事業申列上述保險費支出時,應依據保險費計算表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列帳,並保存該憑證,以免認定上發生無謂爭議

 

 

第 234 頁,共 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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