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
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作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稅務法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外,還會被處罰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
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向未辦營業登記之B商號進貨計5,000,000元,卻以C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0,000元(C公司係以販售發票圖利),依規定A公司應補稅並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虛報進項稅額250,000元,先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最高罰鍰1,250,000元(250,000元×5倍)
2.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罰鍰250,000元(5,000,000元×5%)比較,
本案應處罰鍰法據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另A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25,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250,000元,本案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250,000元。
該局特別籲請營業人不要向未辦營業登記之商號進貨,以免因該商號提供非實際交易對象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形,不但補稅,還要處罰。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要如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目前正值營利事業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100年度盈餘之時點,因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國稅局近來陸續接獲公司來電詢問,分配股利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應如何計算?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營利事業應按該比率計算各股東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得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該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項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舉例來說,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400萬元,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400萬元,
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000萬元,
其中屬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500萬元,
屬99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00萬元,
屬100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
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如下:【(500÷1,000)×48.15%】+【(300/1,000)×33.87%】+【(200/1,000)×20.48%】=38.33%。
該公司之稅額扣抵比率為【400÷1,000=】40﹪,已超過上限38.33﹪,僅可按38.33﹪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故股東可獲配之稅額為400萬元×38.33﹪=153.32萬元。
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如超過規定比率,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就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受罰。
【稅務法規】核釋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因應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為使該等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
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由於教師並無一定工作時間,且過去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薪資免稅,教育部對於教師支領鐘點費標準與每月加班時數限額亦未明確規範,財政部過去相關函釋尚無教師支領鐘點費得認屬加班費而予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今教育部洽據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就下列項目認屬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並規範每師每月加班時數限制,財政部爰依據上述所得稅法規定,核釋前開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費。
四、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鐘點費。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配合軍教薪資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明確規範上述加班費性質鐘點費標準,消弭可能之課稅爭議,亦符合租稅公平,可落實課稅合理化之目標。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因交易對方未給與合法憑證,如何處理方能免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貨物、資產或勞務,如銷方亦屬營利事業,應向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該局於調查100年度營業人移轉房屋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情形時,查獲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達1千萬元,
該局除依法對售屋的甲公司補稅及裁處罰鍰外,因購屋之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又不符合違章案件之減免處罰標準,致亦遭裁處5%罰鍰計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乙公司因甲公司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如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或依據進貨單及付款證明誠實入帳,並能提示該證明者,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已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且經查明屬實時,該違章行為才能適用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貨物、資產或勞務,應確實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受罰。
【稅務法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聘僱保全及清潔人員,記得為聘僱人員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台灣高樓大廈林立,公寓大樓為有效管理大樓事務,紛紛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保全及清潔服務。
惟仍有部分公寓大樓為節省費用,自行聘僱保全及清潔人員,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一旦有給付所得予聘僱人員之事實,便應責成扣繳單位主管(通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
依稅法規定,於給付所得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31日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如因未達起扣點,或不屬稅法規定之扣繳範圍,亦需依限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年度為A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稅法規定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該管委會99年度自行聘僱保全及清潔人員共4人,
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90萬元,惟未依規定於100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該局查獲後通知大樓之主任委員即甲君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
其屆期仍未補報,該局依法按給付金額裁處5%之罰鍰,甲君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給付自行聘僱之保全及清潔人員三節加菜金或年節獎金,亦屬於薪資所得,如未達起扣標準,雖免予扣繳,惟仍應記得併同其薪資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未按實申報免扣繳憑單之處罰。
【稅務法規】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除應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確實與業務有關且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確實與業務有關,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該局查核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係以銷售科技產品為業,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餘元,
經查多係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有關產品介紹說明會之費用,
該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而將該交際費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經該局依其費用性質及相關規定轉正為交際費項下查核,
因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乃予以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4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除應依所得稅相關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並依其性質列報於交際費,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轉列報於其他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 06-2223111轉8036
【稅務法規】售後租回融資租賃,出售資產處分損益認列注意事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該局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A公司於98年8月向甲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將未折減餘額280萬元之機械設備以200萬元出售予甲公司,再向甲公司租回,租賃期間3年,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80萬元。
該局查核時剔除A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80萬元,並依租賃期間比例調整認列98年度折舊111,111元,其餘出售損失688,889元予以遞延,轉列為未實現出售資產損失,核定補徵稅額172,222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融資租賃,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其出售資產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以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而補稅。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201)
【稅務法規】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有變動,仍應依法申報,以免遭致處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
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正確,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雖於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應在繳納稅款當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於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於100年5月間申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因未依規定申報,依同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除前揭繳納以前年度自繳未繳之營所稅或暫繳稅款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增加之情形外,
其他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正確之常見情形,如銀行存款利息扣繳稅額、繳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營利事業所稅或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等情形,
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如有前述股東可扣抵稅額應計入或減少之情形,務必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處罰。
【稅務法規】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指出,A公司於設立階段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2百餘萬元,該局依法限制其負責人甲君出境,
嗣甲君以A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已經股東會選
經該局以A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甲君出境,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甲君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乙君出境;
且該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而予以否准。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
亦即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設立核准函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並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呼籲,欠稅公司負責人,如已被限制出境,依規定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切勿以為可以公司已進入清算階段,已選任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該局特龥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減少徵納雙方困擾。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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