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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以罰鍰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在此提醒營業人,應謹慎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事項,如有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將遭國稅局處以罰鍰;

 

最近位於三民區有家餐廳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5,800元給予消費者,誤將發票金額開成3,165,800元,事後發現已無法取回作廢重開,已遭國稅局處以1,500元之罰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0元。

 

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16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開新臺幣5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餐廳未依規定記載發票中,所開立金額3,165,800元已達1,000元以上,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仍需移罰,實際金額5,800元,處以1%罰鍰,因低於1,500元,故處新台幣1,500元。

 

 

 

 

【稅務法規】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或子女教育補助至國稅局申請查調財產及所得應注意事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或子女教育補助之需要,至國稅局申請查調本人或未成年子女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

 

本人應持國民身分證辦理,至於查調未成年子女部分,原則上應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二人共同代為申請;父母已離婚者,則由擔任親權行使之父或母之一方代為申請。

該局說明,為確保課稅資料安全,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課稅資料應予保密之意旨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本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必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代理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正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由稽徵機關將該影本留存備查;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臨櫃申請查詢所得、財產等資料時,應由父母雙方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對

 

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檢附上述資料,另應提示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經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簽章〈如父或母一方受託辦理時,則需配偶一方簽章同意〉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正本供核驗

 

如代理人所提示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國民身分證為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交由稅捐機關留存備查。
該局呼籲,請民眾注意以上項規定配合辦理,以免因證件不齊而無法受理。

 

 

【稅務法規】補充核釋個人出售房地適用財政部83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日前核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

 

依財政部83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出售人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以下簡稱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前開財政部83年函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前開財政部83年函僅規範成交價額與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方式,並未核釋所出售房地相關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方式,基於房地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原則應予一致,爰比照該函規定,

 

核釋其相關必要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所得稅,土地交易損益則免納所得稅,以資明確。

 

 

 

【稅務法規】補充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其折價部分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規定

 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為因應公司獎酬員工制度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費用化規定,財政部前陸續發布相關釋令。

 

其中公司以庫藏股獎酬員工之課稅規定,該部以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以下簡稱97年庫藏股令)核釋,自9711起,公司決議以庫藏股獎酬員工時,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及相關函釋規定估計員工認股權之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得認列為薪資費用

 

嗣後公司如將股票折價轉讓予員工,應就折價部分認列為其他收入課稅,以避免公司將原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庫藏股交易損失隱含於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中,自課稅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說明,近來發生一則實際案例,公司因每股庫藏股折價金額過大,致其依上述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超過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

舉例說明之,甲公司購回庫藏股成本為每股100元,其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及函釋規定估計之每股認股權價值為10元,並據以列報薪資費用;嗣後該公司如以每股70(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淨額)轉讓予員工,每股折價為30(100-70),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為30元,超過前所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似有超額課稅之虞。
  

財政部指出,為落實97年庫藏股令意旨、合理課稅,爰補充核釋公司折價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課稅規定,明定公司應轉列其他收入之金額,應以前所認列薪資費用總額為限。

 

以上開釋例而言,因甲公司轉讓庫藏股之折價金額30元超過已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故其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即以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為限。

 

另針對該令所稱「每股折價」之定義,併同補充釋明為按公司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價格,減除庫藏股取得成本及轉讓庫藏股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俾資明確與合理。



 

 

【稅務法規】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災害損失之規定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78月颱風季節,各地區常有災情發生,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除外。

該局指出,個人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所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所得稅法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故若係遭受竊盜損失,自無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適用。

報備時應檢附的證明文件,包括災害現場及毀棄之照片(須加註日期)、修理支出憑證、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

 

受理機關核定後將會掣發災害損失證明,以供當事人次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該項災害損失。

 

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則須於申報時自行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並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報備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年度中由免用統一發票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年度中由查定課徵營業稅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將免用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一併申報,若漏未申報該部分所得者,應予補稅免罰。

該局指出,漏報查定營業額部分之所得計算,應視其為擴大書審申報或查帳案件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若為擴大書審申報案者,依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規定,該查定之營業收入應依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核課所得,即(查定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非營業收入)×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

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因查定課稅期間之收入成本損費均未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期間之所得額(查定之營業收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而本期之課稅所得額即查定營業額核定之所得額加計開立發票期間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情事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請更正,以正確計算稅務申報之損益及應繳納稅捐。

 

 

【稅務法規】營業人自備材料承包工程未收到承包工程款,仍應依合約所載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縱使工程款未收到,該營業人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營業人自備材料承包乙營業人工程,於完成工程後,依合約向乙營業人請款600萬元,但乙營業人拒絕付款,嗣經國稅局查獲甲營業人未開立發票,除追繳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285,714元。

 

甲營業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法律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既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本件甲營業人承包乙營業人工程,甲營業人既認已完成施作且向乙營業人請款,雖乙營業人拒絕付款,

 

但甲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仍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然其卻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國稅局對其補徵營業稅,自屬合法;

 

又甲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同時造成短漏報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情事,原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亦無違誤。

該局表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雖然以表格方式列表規定,仍屬於應遵守之營業稅稅法,故承包工程的營業人,應注意按合約記載應收價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外還要遭受處罰。



 

 

【稅務法規】合資購買土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資購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因出售該土地而獲分配土地價款超過原出資額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合併申報獲配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民國97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置土地一筆,為求程序之便利,乃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其中一出資人乙君名下,後於民國98年出售該筆土地,甲君未將該土地登記請求權所獲分配之出售利益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補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對稅捐法令規定不熟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地,為求方便,僅以一人登記,其認為所獲出售土地利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適用,故未列入申報。

 

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理由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免稅之對象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甲君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對登記所有權者乙君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甲君因而取得之代替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範之「其他所得」,核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故該局對之加以補稅,並無違誤。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相關課稅問題產生疑義,可上財政部及各地區國稅局之網站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新聞稿或行政救濟案例,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切勿憑自己主觀之見解自行解釋。

 

 

【稅務法規】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有無現金收付,公司均應入帳,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額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即所謂「權責發生制」,

 

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為必要,只須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即屬所得已實現,而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600萬元及全所得額800餘萬元,該局初查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

嗣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漏未申報當年度完工之承包工程收入9,000餘萬元,乃分別於查核程序及復查程序函請甲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惟甲公司均未依限提示,該局遂依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各承作工程完工情形,據以核定訴願人當年度營業收入為18,000餘萬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補徵稅額200餘萬元,另按所漏稅額處160餘萬元之罰鍰。

 

甲公司不服,主張尚有應收工程款未收取,原查逕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遭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該工程既已於94年度驗收完工,依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系爭工程收入業已實現而應歸屬94年度所得。

至於系爭工程款是否收訖,則屬應收帳款得否收回及呆帳損失之問題,與所得實現年度之歸屬無涉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如已驗收完工,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應即列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因漏報收入而遭補稅處罰,損及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不同違章主體,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因其負責人遭裁處刑罰而得免除行政罰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區內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虛報薪資之違章情事,遭裁處罰鍰100,000元。

該公司主張同一違章事實(虛報薪資),其負責人已遭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無須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按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

 

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乃依據所得稅法110條規定,受處罰之違章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違章主體,依據稅捐稽徵法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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