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欠稅遭限制出境,須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出境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A公司因欠稅遭該局限制負責人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欠繳稅捐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繳稅捐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
或申請行政救濟在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稅捐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繳稅捐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應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至於限制出境金額計算標準,是包含納稅義務人滯欠各稅及各年度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之欠稅總額來衡量,
一旦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限制出境列管的全部欠繳稅捐或是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
若只是繳納部分稅款,雖剩餘欠繳稅捐總金額低於限制出境標準,或分期繳納欠繳稅捐,支票尚未全部兌現,仍然不能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收到稽徵機關核發的繳款書,如果有疑問可以申請查對更正,否則應儘速繳納,以維護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再轉繼承的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再轉繼承的財產且在死亡前5年內該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在死亡前6至9年內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的遺產價額。
該局舉例,A君於
若B君於100年7月8日死亡,則屬死亡前7年內繼承的財產,B君死亡時該等遺產價值合計為2,30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B君的遺產稅時,得依規定扣除60﹪之價額1,380萬元(2,300萬元×扣除比率60%)。
該局特別提醒,再轉繼承的財產如於當初繼承時未繳納遺產稅,則無減免遺產稅規定的適用。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王亦宏,電話:04-23051111轉2226)
分 類: 賦稅
【稅務法規】合併消滅公司的決算虧損,可於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近年來企業為擴大經營規模,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公司間之合併屢見不鮮;不僅製造業如此,連服務業也不例外。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是否能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節稅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如果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及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在96年與持有其100﹪股權的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千萬元(含乙公司之95年度結算虧損1千萬元及96年度決算虧損5千萬元)。
其中乙公司96年度決算虧損,依法應於次一年度(即97年度)始可列報,國稅局乃核定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千萬元。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指出,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係為避免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因併購而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本於立法政策,准扣除所合併公司於合併前虧損的規定。
依該條項所稱「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然不包含合併年度的結算或決算申報之當期虧損。
雖同條項後段有「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的規定,
但因得主張扣除之期間,已有「前5年內各期虧損」的明確規定,自然不得將同一法條予以割裂解釋,而主張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當年度之合併前虧損,亦屬所謂「前5年內各期虧損」,可在合併後存續公司的合併當年度純益額中列報扣除。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合併應注意消滅公司決算虧損的扣抵期間,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分 類: 賦稅
【稅務法規】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惟倘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致課稅所得為負數者,實質並無虧損產生,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說明,某公司99年度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3,000萬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
惟經調閱該公司96年度核定資料,當年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00萬元,扣除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6,000萬元後始產生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元,
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免稅所得大於核定所得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規定,該公司96年度免稅所得6,000萬元大於核定全年所得3,000萬元,並未發生虧損,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之原因,倘係扣除免稅所得所致者,不得列報盈虧互抵,
以免被稽徵機關查得除調整補稅外,應補稅額尚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稅務法規】兌換損益之認列以實現者為限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於原供支付進口貨款之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時,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轉存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
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致該公司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聯絡人:審查一科 蔡欣華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1
【稅務法規】免徵營業稅商品,不一定免開統一發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農藥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農藥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原仍應開立發票,
但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最後,該局再次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人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曾鏘璂,電話:04-23051111轉6204)。
【稅務法規】受委託承攬境外工程轉包施作,其收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屬應稅銷售額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之勞務訂單後,復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表示,該交易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施作工程取得之收入,屬境外銷售貨物與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國內營業人(甲)並非接受國外訂單及收受外匯,自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2聯式應稅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自動報繳。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者,因錯誤致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避免因被查獲而受到處罰。
【稅務法規】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制度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故現行稅法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情事,其就已具備營業人身分,亦應課徵營業稅,以求公允。
舉例而言,某財團法人學校教職員人數眾多,基於提供給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適當之教學環境及節省校務支出與增加財源,對外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並收取租金,惟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查獲補稅並移送裁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學校提供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及停車場予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依規定可免徵營業稅;惟其如屬招商承包經營或提供校外人士使用部分,則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應報繳營業稅。
【稅務法規】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起,應課徵印花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該部前於101年1月2日發布解釋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而是類營業人經營上開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
是類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既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而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是否適用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免繳納印花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配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制度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課徵者,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
金融業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毛額型課徵營業稅,因此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仍應課徵印花稅,
同理,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既經財政部核釋改按毛額型課徵,而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自應比照其他金融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並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可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
【稅務法規】建設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仍應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於100年1月至6月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但在申報營業稅時卻在申報書表上的「免用發票」欄列報銷售額1千2百餘萬元,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金額裁處5%罰鍰。
甲公司不服,主張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所有憑證也都經由仲介公司轉交,並非未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為理由,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甲公司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資料,甲公司直接和房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仲介公司並非銷售人,甲公司既是銷售房屋的營業人,就應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不能因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而免責,
國稅局就甲公司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裁處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訴願決定駁回。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貨時,務必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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