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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稅花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予

直接買受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買受人係指「直接」買受人,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

  

該局說明,甲公司94年度銷售貨物合計1,4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00萬餘元處5%之罰鍰計70萬餘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持代理合約書至該公司,稱係受丙公司委託採購貨品,其信任該合約書為真實,乃開立買受人為丙公司之銷貨發票。又按一般商場交易常規及習慣,只要銀貨兩訖,出貨人斷無再行查證買受人身分是否屬實,其以丙公司為發票抬頭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人。

 

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足參。

 

本件甲公司於國稅局原查核時已自陳與乙公司交易時,乙公司並未出具丙公司任何資料予該公司,倘乙公司曾提出代理合約書,甲公司理應於調查時提出並說明原委,甲公司事後主張即難採憑。

 

又本件查無丙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相當系爭交易款項存入乙公司帳戶之紀錄,亦無訂單、交貨簽收資料可勾稽,甲公司所稱,尚難信實,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又說,縱然乙公司代丙公司購買貨物屬實,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甲公司仍應開立發票予乙公司。故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依所銷貨之對象,確實開立發票給直接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查稅花招】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之收入,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務上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保險理賠收入1億餘元,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帳外調整減列,因前開保險理賠收入已同額帳列期末應收款,且相關損失亦於當年度全額認列,經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調增該公司其他收入1億餘元及應納稅額3千餘萬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亦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該公司主張因保險理賠收入係屬預估性質尚未實際發生,故於帳外調整減列,俟實際收取保險公司理賠收入時再予以加計收入,而相關損失業已實現,故結算申報時並未調整減列,惟查該公司於年度決算時,已就前開保險理賠收入估計之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帳列98年度「其他應收款-應收保險理賠款」項下,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估計之收入自帳外調整減列,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亦違反相同所得期間內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乃調整增加該公司當年度之其他收入1億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帳載認列之收入,如於年度決算時已帳列應收帳款,自屬已確定之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是否已於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查稅花招】出售借用人頭購買土地,所獲利得須申報綜合所得稅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借用他人名義投資一般土地,不管是多人聯合購買以其中1人名義登記,或者出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在賣出獲利之當年度必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未依法申報,一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該局提出案例指出,甲君與乙君共同出資購地,以乙君名義登記土地所有人,甲君出售該筆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並由乙君名下直接過戶移轉登記給丙君,甲君出售後所獲利益,依法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出售非本人名下土地所獲利得,即便是出資人,只要是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查稅花招】營業人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列印清楚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業人反映部分量販業者及大型賣場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均列印至小數第2位,若發生有列印不清楚情形,易造成買方營業人登載錯誤。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部分量販店業者及大型賣場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銷售額與稅額列印至小數第2位,如發生發票字跡模糊或列印不清楚情形,致買受人登錄資料時易產生誤判,造成漏稅受罰情形,將影響納稅人權益

該局提醒,依前開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勿出現「角、分」數字,以杜爭議。

 

 

【查稅花招】買賣業列報委外加工費,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如果經營商品買賣業務,一般而言,就是單純的商品買進與商品賣出,尚無須支付委外加工費,不過,如其因特殊情形而確有委外加工必要者,所列報的加工費,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能證明與業務有關,才能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家經營螺絲、螺帽買賣業務的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委外加工費數十萬元,甲公司雖已取得發票,亦提出說明係因應客戶所需產品規格而委外加工,不過,甲公司一直未能進一步提出產品規格的詳細說明,以致無法證明委外加工之支出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依照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為前提,因此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查稅花招】別想漏開發票 當心查稅達人找上門

資訊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零售業者於交易時以開立統一發票要加5%之稅金為由,不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

 

經稽徵機關查獲而予補稅裁罰,單一營業人一年度查獲漏報銷售額將近5,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區內某稽徵所即針對零售業者申報狀況進行分析,發現有特定營業人進銷比例不相當,加值率顯著異常,經予列選查核

 

就該零售業者之進貨資料及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內容進行比對,而查獲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涉嫌短漏報銷售額約4,700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予以補稅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國稅局除就營業人申報情形進行分析,另並落實稅籍訪查,以瞭解營業人實際營業規模,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在經人檢舉或國稅局發函調查前,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補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查稅花招】被繼承人生前於重病期間提領存款,小心被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有提領存款之情事,而繼承人對該項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國稅局於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1個月內以本人名義陸續自銀行提領其現金計2,000萬元,繼承人未列報於甲君遺產。由於該局向醫院查得被繼承人於前揭提款期間精神意識早已陷入昏迷狀態,且已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如果甲君的子女提領現金,是為支付甲君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單據,證明提領存款的資金用途,若無法提出該領款用途的相關證明,恐將被併入遺產課稅,除補稅外還會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如有上開情形,仍應列報於被繼承人遺產,以免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查稅花招】小心欠稅未繳被限制出境,旅遊計畫因此泡湯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寒假及春節假期將屆,又值旅遊渡假旺季,如有國外旅遊計畫者,行前可別忘了,若有積欠稅款已被限制出境者,應先繳清欠稅,以避免行程受阻。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局指出,去年暑假期間,轄內曾有納稅義務人準備全家出國旅遊,然而因欠繳綜合所得稅101萬餘元遭限制出境,致無法出國,該納稅義務人向該局表示,一時間無法湊足現金繳清全部欠稅,主張先繳納部分稅款,剩餘欠稅待回國後再繳納,請求先解除出境限制,惟依上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限制出境後須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始能解除出境限制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已被限制出境了,依規定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如有急需出國者,務必先行繳清稅款或辦妥擔保手續後,檢具相關文件洽請國稅局辦理解除出境限制,以順利出國。

 

中區國稅局關心您,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 ntact.gov.tw使用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查稅花招】國稅稽徵機關與執行機關追查欠稅,獲具體成效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為加強清理欠稅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該局各單位均配合行政執行機關查核巨額欠稅,自998月起至1009月止就合作追查之案件已累計徵起新臺幣11仟餘萬元,成效卓著。

 

該局說明,依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追查具體措施,巨額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就內部蒐集之各項課稅資料,金融帳戶信用卡交易資料,財產增減、存款及資金流向深入分析,有效掌握欠稅人隱匿財產以逃避履行義務之證據,提供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參考對顯有履行繳清稅款之可能卻故意不納者,必要時予以拘提管收,以提高納稅義務人繳稅意願,俾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特別以雲林縣轄區欠稅人甲君為例,其獨資經營之汽車旅館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間移送執行未有所獲,迄1005月間與行政執行機關積極配合,查得欠稅人於滯欠稅款後有不當移轉財產情事,

 

經法院認可裁定管收後,欠繳稅款合計15百餘萬元已全數繳清,達成稅捐債權之順利徵起,對國庫挹注有所幫助。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應儘速繳納,如有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認列銷貨收入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認列其實際銷貨收入。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941台財稅第089045096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該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至所稱收入調節表,並無特定格式,惟應能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在國外實際銷售之金額及數量,及上開差額之調整數。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營業收入調節表中,申報減項「調撥存貨至境外倉庫」項目,甲公司說明其外銷程序為客戶向該公司提出一定貨物需求量,由該公司先行將貨物出口至境外發貨倉庫,於客戶實際耗用存貨時再依耗用數認列收入,因該公司於貨物出口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故結算申報時將該部分出口貨物尚未耗用部分自開立發票數中減除,惟甲公司98年度並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因此未能證明該部分存貨確未出售,經該局核定調增該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5千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並檢附前揭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實認定當年度之銷貨收入,以免造成因未能提示前揭資料而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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