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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稅花招】打官司別忘了,有取得利息記得要申報!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一件100年度遺產稅案件時,發現繼承人因繼承財產而與第三人打起民事訴訟,最後雙方達成和解,該繼承人給付第三人法定利息138萬餘元,查核單位乃通報該第三人所在稽徵所,依法歸課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納稅人常誤以為因訴訟取得的利息具有賠償性質,所以不必課稅,其實該筆利息與個人儲存於金融機構所孳生的利息都是利息所得,必須申報課稅,惟差別在於金融機構存款的利息,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而訴訟取得的利息並不適用

 

此外,個人因為訴訟,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以本次查核案件為例,該筆138萬餘元利息雖是從97年度開始計算至100年度,卻要全部申報在「取得年度」100年度,請納稅人務必留意。

  

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納稅人,個人間因訴訟取得利息,雖然沒有扣繳憑單,仍應誠實申報,勿存僥倖之心!以免遭受補稅裁罰,為維自身權益,打官司者不可不慎!

  

 

【查稅花招】請注意!101年度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開始了!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度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開始了

 

本項作業主要是,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系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勾稽,針對涉嫌取具、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或未取具合法憑證虛列成本、費用之營利事業加強查核。

  

南區國稅局為避免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遭查帳補稅甚或處罰,特別就常發現之違章型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請索取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為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請於取得進項憑證時,確認交易對象、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稅額。

  

 二、請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部分營業人漏報銷貨收入,且為避免財務報表異常,亦不索取進項憑證;或雖取得進項憑證,卻不列帳記載,致發生漏報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情事。

  

由於營業稅資料庫系統提供進、銷交易對象資料,經勾稽查核,常能查獲營利事業違章情事,因此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或未取具合法憑證,致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請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查稅花招】期貨交易損失若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將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之期貨交易損失,逕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將當年度出售臺指選擇權交易損失250餘萬元,列報投資損失,並自應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臺指選擇權為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商品,依據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向買賣雙方課徵期貨交易稅。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除剔除補稅外,並按短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於當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免因漏報所得額,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申報商品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商品報廢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核定補稅。

 

該局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商品報廢損失15百餘萬元,其中11百餘萬元有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之核准公文函,餘3百餘萬元則為公司零星商品報廢,雖提供該公司主管同意報廢商品之單據,惟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致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

 

 

【查稅花招】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必須具有確實證明,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必須具有確實證明者,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扣除甲君生前未償債務1,80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君過世前2年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800萬元,土地登記謄本雖設定A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但向A銀行查證結果,甲君已於生前償還800萬元,乃核定未償債務應為1,00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故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表示確實有該債務存在,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向銀行查詢並檢附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有借貸事實以及至繼承日時之借款未償餘額等相關資料,才能自遺產總額中申報扣除,除了加速國稅局審核作業外,也可有效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

 

 

【查稅花招】營業人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致生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應予補稅論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00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40萬元,營業稅額32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萬元,並處罰鍰32萬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與00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帳證資料,並就扣抵稅額之權利消滅事由詳盡舉證責任,該局未就其所提事證舉出不可採信之理由,顯然未盡稅捐之舉證責任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致無從就其進銷貨情形及收付款資金流程等勾稽核對,國稅局據此查認其並無可能與00公司交易,核屬有據,自無甲公司所稱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甲公司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疏未注意查證,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00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衡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甲公司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如有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有各項應付未付之帳款及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將尚未給付的款項轉列為時效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

  

國稅局同時表示,考量營利事業因特殊情形,如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以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據以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如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國稅局就會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將逾請求權時效仍尚未給付之債務轉列為該年度的其他收入。

  

為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南區國稅局貼心地整理與民法總則有關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620日帳載應付費用-運送費50,000元,遲至100年底仍未給付,亦未接獲付款之請求,因該項運送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且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甲公司就應將該筆應付費用-運送費50,000元轉列為100年度的其他收入。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應注意上述規定,如有該類收入,請依規定正確填報。

  

 

【查稅花招】公司投資抵減設備3年內移轉者,應補稅及加息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兩岸經濟的快速發展,國內公司到大陸設廠的情形已是非常普遍,國稅局特別提醒,國內公司如果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在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移轉給大陸子公司使用者,除須補繳已抵減稅款外,還須另行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雖已於981231廢止,不過,公司如已申請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併同繳納。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或技術支出,若已申請投資抵減的租稅減免時,要特別注意投資抵減辦法的相關規定,才不致被補稅及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之後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亦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300萬元,經調查係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1,500萬元所繳納之所得稅,惟甲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費用。

 

依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方為該筆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該局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國外所得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為85萬元,調整補稅215萬元。

 

有關其國外稅額可扣抵金額計算如下:
(1)國外收入1,500萬元-歸屬國外收入之成本費用1,000萬元=國外所得500萬元
(2)(國內所得額700萬元+國外所得額500萬元)×稅率17% = 204萬元
(3)國內所得額700萬元×稅率17% = 119萬元
(4)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204萬元-119萬元=85萬元
(5)甲公司國外所得於A國繳納之所得稅款為300萬元,大於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85萬元,兩者取小,得扣抵85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與正確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應注意依相關稅法規定調整列報。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如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等設備者,則其折舊費用不得再提列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因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於簽訂租約時,需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並不得再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所謂「融資租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融資租賃,否則就是營業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

 

而出租人購入租賃購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該局查核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列報之折舊費用科目金額鉅大,經查A公司係以汽車租賃為業,當期之折舊費用主要來自出租乘人小汽車所提列,經審核A公司出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現部分合約書雖為短期3年營業租賃契約形式,惟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之營利事業卻可無條件取得該乘人小汽車,已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依規定該租賃資產之折舊必須由承租人提列而非出租人,致有虛列折舊費用40餘萬元,經該局依規定調整剔除該筆費用及重新計算其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後核定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出租各類資產設備時,應注意承租方式是否屬於融資租賃,並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方式處理,以免被查獲,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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