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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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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今(1)日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買受人),供該等境外買受人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其勞務,核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財政部說明,按國際體例,我國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在境內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範疇,倘該電子勞務之買受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買受該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依該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頒「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頒「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規定,係以買受人所在地國家為勞務使用地,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每一交易階段加值課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運用境內營業人提供之電子資料代管服務,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後,再將該電子勞務轉售予境內買受人者,為另一階段交易行為,應認屬國外提供而在國內使用之勞務,如境內買受人為營業人(B2B),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境內買受人依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計算應納稅額報繳營業稅;如境內買受人為自然人(B2C),應由該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供應商依同法第28條之1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依同法第32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規定,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除帳載有累積虧損外,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須將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損100萬元,嗣經查得漏報107年度營業收入200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60萬元,經核定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及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萬元(=60萬元×稅率5%)並處以罰鍰。

 

惟甲公司主張其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尚有100萬餘元,欲以經核定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彌補之,經該局審核以其108年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並未有彌補虧損,自不得列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甲公司漏報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確。

 

該局提醒,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並非僅以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尚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始得核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不少營利事業來電詢問相關所得(例如:股利收益、買賣國內公司上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海外公司來臺上市 (櫃)的KY股票或其他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等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該局為使營利事業對取得股利及股票(份)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有較完整瞭解,避免發生漏報受罰之情形,特別彙整表列如下:

所得類型

交易類型

營所稅

基本所得額

證券交易所得

出售股票之交易利得(或損失) 

財產交易所得

出售股份(公司未發行股票者)之利得(或損失)

投資收益

股利-國內上市、櫃(不含KY股票)及未上市、櫃股票

投資收益

股利-KY股票

圖例:〤:停徵、免計入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投資人買賣國內公司上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或海外公司來臺上市 (櫃)的KY股票之利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這些股票交易之所得額均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課稅。另有一點是營利事業投資人容易忽略的,就是買賣未簽證發行股票的公司股份,其性質屬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應計入營利事業交易年度之其他收益或損失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

 

至於股利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國內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因為KY公司之股利是由海外發行公司所分配,屬海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分別獲配A國內上市公司及B(KY)公司股利各50萬元、出售C國內公司股票獲利100萬元及出售D公司股份獲利150萬元,則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免情形表列如下:

所得類型

交易類型

營所稅

基本所得額

 

證券交易所得

出售C國內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

停徵

100萬元

財產交易所得

出售D公司股份之利得(或損失)

150萬元

不計入課稅

投資收益

股利 - A為國內上市公司

不計入課稅

不計入課稅

投資收益

股利 - B為KY公司

50萬元

不計入課稅

 

最後該局提醒,現今投資標的選擇多元,營利事業投資人必須瞭解各類所得之課稅方式及規定,正確報稅,避免違章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若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贈與稅且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3種情形之一時,稽徵機關即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贈與稅除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之贈與外,若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09年10月間殁)生前於106年1月間出售名下房地,取得售屋款950萬元且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嗣甲君於該年12月間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贈與其女乙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核甲君遺產稅時,併同查獲甲君生前贈與乙君350萬元,核定106年度贈與總額35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應納稅額13萬元(130萬元×10%),因贈與人甲君109年10月間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法改以乙君為納稅義務人。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甲君所匯款項係供其代甲君支付生活雜支等相關費用,非屬贈與,惟因乙君未提供其代甲君支付相關費用之具體事證,未獲變更,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同一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贈與他人逾免稅額時,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於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房地合一稅規定外,無論盈虧,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所舉例說明,法院於104年12月27日發公文檢附權利移轉證書予甲君,惟甲君在105年1月2日實際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甲君誤以為是以法院發文日期為取得日,致未申報房地合一稅。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日之認定,如是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前,應就房地之取得日、交易日、持有期間及其他相關文件詳加確認,以為正確申報。如已逾申報期限,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營造我國電子化之稅務環境,增加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誘因,財政部於110年9月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明定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減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雲端發票除了節能減碳、節省企業倉儲成本外,修正後之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占該期申報開立之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  ,且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之比率15%以上營業人,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10%以下者,免予處罰;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按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期透過減輕處罰,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

有關近日報載高所得者不用繳稅,有稅制漏洞之虞,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課徵,係以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擇一,及各項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申報戶依規定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小於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總額者,不足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等扣除項目之訂定,旨在滿足納稅義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或維持基本生活品質,納稅義務人倘因負擔該等費用致降低其納稅能力,該等費用支出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適度衡量其納稅能力。

 

二、分析近年來綜所稅申報資料,高所得者免繳稅之案件,多係列舉扣除高額之政府捐贈或醫藥費。現行規定對政府捐贈金額得全數列舉扣除之立法目的,係為挹注政府財源用以支應公共建設、國防及其他政府支出;至醫藥費列舉扣除部分,係為減輕家庭成員因生病須支付醫療費用之負擔,爰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得核實列舉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倘確實大額支出前揭費用,於申報綜所稅時將減少綜合所得淨額,甚至為零而無須繳稅,係反映其負擔該等費用後之納稅能力。

 

三、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列報不實扣除額規避綜所稅,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對列報大額之捐贈及醫藥費案件列管查核,倘納稅義務人經查有列報不合規定者,稽徵機關將依法剔除後重新計算應補稅額,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如屬故意虛報者,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以維護租稅公平,遏止逃漏稅捐行為。

 

四、綜所稅各項扣除額向為外界關注之焦點,財政部將持續蒐集相關資料,通盤檢討各項扣除額規定之合宜性,強化租稅制度應發揮之改善所得分配功能,以符合社會期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現今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時,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完成交易前大多會委由第三方履約保證公司保管買賣價金,已是目前之交易常態,而履約保證公司應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扺扣保管價金期間產生之應給付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發票,惟實務上往往發現有未按全額開立發票之情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A君與B君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向賣方A君收取50,000元服務費,另保管價金期間產生利息5,000元須給付給A君,抵扣後實際收款45,000元,雖給付時直接扣抵,然僅是債權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並非減少服務價金,甲公司應按所收取之服務費50,000元開立發票,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A君5,000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如僅按淨額開立45,000元之發票,將涉及短開發票金額5,000元,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未申報5,000元利息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切勿以單筆短開發票金額小,可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以免罰而心存僥倖,若一經查獲1年3次以上或一次查獲多筆短開發票銷售額之漏稅額合計超過2,000元,不僅補稅還會被處罰,請營業人應多留意。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0年5月1日過世,其已於110年10月中旬申報遺產稅,近日在整理父親遺物時,才發現還有父親投資之基金約500萬元漏未申報,現在已經超過父親遺產稅申報期限(110年11月1日),如自動補報該筆投資基金,是否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若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在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3個月;另外,已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說明,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遺產,應處以罰鍰,但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之規定,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以王先生詢問的例子來說,王爸爸於110年5月1日過世,倘其繼承人未依法申請延期申報者,王爸爸遺產稅法定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1日止;而王先生近日才發現有短漏報該筆投資,雖然已經過了法定申報期限,仍可自動補報該筆基金遺產,只要該筆基金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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