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且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當地國稅局申報。
中區國稅局最近發現轄內A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權利金126萬元,該公司扣繳義務人雖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代扣稅款,並依限於同年5月4日向國庫繳清,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10年1月25日始自動補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此與給付對象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的規定不同,扣繳義務人常會誤認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均為次年的1月底前,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加以注意區分,以免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是虧損,就不會被處罰。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處2倍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6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加計該筆漏報之所得額後,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7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其論處金額為40萬元(200萬元×20%),因甲公司於國稅局查獲後,坦承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0.4倍罰鍰計16萬元(40萬元×0.4),但該筆罰鍰已超過上限金額9萬元,故甲公司最終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抑制短期炒房及健全房市之政策目的,房地合一稅2.0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公布,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房地交易適用範圍: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同房地交易課稅。
二、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境內居住者交易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稅率45%;持有房地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35%。非境內居住者交易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稅率45%;持有房地超過2年,稅率35%。
三、調降推計費用率,並增訂上限金額:倘屬未提示費用證明文件者,其推計費用率由5%調降為3%,並增訂上限金額為30萬元。
四、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但其屬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
五、獨資、合夥組織交易房地,按個人課稅規定辦理: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規定申報及課徵房地合一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該所指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適用房地合一稅2.0課徵所得稅,所有權人如為個人,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避免逾期申報遭受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並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我國迄今已有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簽署生效,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予課稅或上限稅率規定,並依所得屬性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相關規定,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又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稅額,導致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就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於限額內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款,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國外稅款將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轉投資之印尼A公司所給付股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依印尼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額200萬元,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租稅協定,依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印尼僅得就上開股利收入依上限稅率10%課徵100萬元稅額,甲公司亦僅得就該稅額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甲公司未就該項股利收入向印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依前揭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剔除該部分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並核定補繳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時,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稅或上限稅率等優惠,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土地所有人辦理土地交換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各人取回的土地,按交換時或分割時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較原持有的土地依相同公告現值計算的價值不等,其間產生的差額部分如無補償約定時,就是屬於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形,其差額便算是贈與,應課徵贈與稅,此時,以取得土地價值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法應申報贈與稅。
但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各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價值不相當,法院如認為其價格相當而未定當事人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應免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該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辦理,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若經發現土地承受人或受贈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國稅局依法將追繳原應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得,屬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但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個人交易預售屋之所得課稅規定整理如下:
|
交易日 |
110.6.30以前 |
110.7.1以後 |
|
取得日 |
— |
105.1.1以後 |
|
課稅規定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
|
課稅 |
實際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 |
|
|
課稅方式 |
計入交易日所屬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
|
稅率 |
5%-40% (累進稅率) |
15%-45% (依持有期間遞減) |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向建設公司以1億200萬元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坐落基地,108年以1億1,600萬元出售,甲君不諳法令而漏申報該筆交易所得,經主動洽詢稽徵機關後,因交易日係在110年6月30日之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自動補申報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61萬【成交價額1億1,600萬元-可減除成本1億2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9萬元】,並補繳稅額493餘萬元。
該局呼籲,個人轉讓預售屋,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名下不動產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因資金需求急需出售,是否可以第三人名下之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10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4180號令釋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欲辦理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須先繳清所欠稅捐或提供相當欠稅額的擔保後,稽徵機關才會通知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所稱提供相當欠稅額的擔保,依據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釋規定,包含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擔保。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寄發的繳款書後,應儘速繳清稅款,若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名下不動產遭到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如因故急需移轉,可以提供第三人名下相當於欠稅額的財產作為納稅擔保,申請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之申報時點,仍然是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合併報繳,惟視交易型態採分開計稅或合併計稅2種方式填報。
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購入之房屋、土地(俗稱二手房地),即須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採分開計稅方式;若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屬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自地自建、與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等,因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範圍,故採合併計稅方式;若營利事業非為起造人,僅提供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則採分開計稅方式。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地交易如有損失,採合併計稅方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盈虧互抵;惟採分開計稅方式者,房地交易損失僅能抵減同屬分開計稅之房地交易所得,並按下列順序減除:
步驟1:當年度房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2: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3: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宅經濟盛行及網購商機多元化,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商品,結帳時如有加收運費,應將運費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經營網路銷售商品,並經核定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A君於甲公司網站購物,購買金額680元,外加運費60元,惟甲公司隨貨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未含運費,向該所提出檢舉;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網路銷售貨物除免運外,均漏開運費金額,涉有短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應補稅處罰。
該所特別提醒,佷多消費者因網路購物具備便利、迅速及宅配到家等優點,網路銷售蓬勃發展,營業人也要記得誠實開立統一發票,若有收取運費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即可免受處罰。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

Copyright © 2026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Joomla templates powered by Spar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