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將近,營業人舉辦尾牙摸彩活動,以自製產品或購買貨物為摸彩品無償移轉給員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自己,且該發票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自製產品或購買之貨物,原非供酬勞員工之用,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科目列帳,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邇後轉作員工摸彩品,應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如果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作為酬勞員工之摸彩品,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摸彩品於贈送員工時,即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再次提醒,營業人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若轉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屬財產交易而非證券交易,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應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出資額成本之認定,係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3年以出資額500萬元投資設立A公司,嗣於105年以1,300萬元之價格將股權轉讓予乙君,甲君漏未將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之差額800萬元(轉讓價格1300萬元-出資額成本500萬元)列報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歸課甲君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予以補稅240萬元並裁處罰鍰1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除了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利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外,若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售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的股票之利得亦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故取得賠償款、和解金或違約金等,係屬銷售額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舉凡買受人延遲支付貨款加收之利息、租約未到期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收押金或收取違約金、或其他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等,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工程,因業主另一承包商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而遭受損失,經雙方協調,由乙公司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丙公司;因甲公司及丙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檢視所取得和解金、賠償款或違約金等之性質,如係因銷售行為取得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乘人小客車,應以「售價」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至第15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嗣後該乘人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時,其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未折減餘額。
該局舉例說明,非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甲公司於106年1月1日新購置乘人小客車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依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經使用後於107年12月31日以250萬元出售。
甲公司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折舊金額為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於計算出售乘人小客車出售資產損益時,應以售價250萬元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3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16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2年〕,核算出售資產損失為90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之未折減餘額42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80萬元),計得之出售資產損失17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折舊列支限額自行依法調整外,於出售時,應以按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確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即免除其申報義務。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間,得以電子憑證查詢、下載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所得資料。
該局指出,最近審理裁罰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以人工申報方式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共計新臺幣293,899元,甲君主張,因扣繳單位未寄發扣(免)繳憑單致其漏報所得,請免予處罰云云。惟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免)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且自103年起扣繳單位依規定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需要,仍得要求扣繳單位填發或逕向稅捐機關查詢所得資料。
該局呼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供核對,倘發現有因未收到扣繳憑單或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等……),致有申報或短報情事,應儘速自行辦理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使用取得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嗣後交易雙方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選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折單),免以紙本退折單交付,並依規定時限(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該退折單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供買受人接收。
該局指出,買方營業人依事實出具紙本退折單,或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進貨退出或折讓者,即應留意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不得以賣方營業人未如期申報上傳退折單,作為買方虛報進項稅額免責之理由。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係透過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進項憑證資料申報營業稅,請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已確定。倘兼營營業人係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申報營業稅時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調整稅額,並經國稅局核課確定者,因該期營業稅核課已生確定效力,嗣後不得再就該確定案件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調整當期稅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104年間取得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28,140萬元,其中國內股利350萬元已依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按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並經該局核定,嗣後該局查得其當期取得國外股利收入27,790萬元,卻漏未依規定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調整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738萬元,並處罰鍰258萬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遭駁回。
該局指出,「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均為兼營營業人申報調整計算營業稅之法定方法,甲公司既於申報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且該案件經該局核定後,未申請復查,即生確定效力,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不得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因此,特別提醒兼營營業人,於申報時應慎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分攤國外管理費用,應以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為限。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亦即外商在臺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管理費用,僅得分攤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非營業部門管理費用,前述區域總部係指與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隸屬同一總公司,負責管理該區域之其他分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外商A公司在臺分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高額其他費用,經查該分公司提示之相關憑證,發現其中3千餘萬元係分攤外商A公司於他國設立子公司B公司之企業活動費,由於該費用非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費用,亦非屬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與上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如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應注意符合上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甲公司於108年1月出售動產設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雖於108年3月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108年4月16日該局查核前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嗣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始得予免罰。據此,甲公司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雖於108年3月補開,惟於該局調查時仍未辦理更正108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所以未符合前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而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除補開立統一發票外,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始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新冠疫情持續,但跨國商務行程仍在所難免,台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如果利用各大境外訂房網站張羅員工差旅住宿,必須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尤其是兼營免稅營業人,還可能因此而多負擔部分稅額。
官員表示,營業人讓員工出差,有時會透過境外電商,於網路平台進行訂房並支付價款,此時採購的項目就會是買國外勞務,依規定須報繳營業稅。
境外電商依銷售對象不同,開發票及課稅的方式會不一樣,官員指出,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給我國自然人,必須由境外電商主動開立雲端發票給買家,境外電商也要自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不過,當銷售對象是我國營業人時,就要依照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由國內營業人來申報營業稅,於給付報酬的次期開始15日之內申報。
官員表示,其實對一般專營應稅商品的多數營業人而言,這邊只有申報的義務,只要採購的勞務是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便不用繳納營業稅。
官員表示,然而像是百貨、超市等部分營業人,可能兼營生鮮蔬果買賣等免稅商品,這類兼營營業人如果向境外電商採購電子勞務,就有可能會繳到稅。
官員指出,兼營營業人在申報每期營業稅時,要計算當期進項稅額當中,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比率。舉例而言,假設A百貨本期營業稅不得扣抵比率為20%,那麼如果業者向境外電商訂房支付1萬元手續費時,其中內含的500元營業稅,就要再乘以不得扣抵比率(20%),A百貨便會因此額外繳到100元營業稅。
文章出處: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498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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