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9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非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使用,其所支付的進項稅額,於申報營業稅時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至於如何認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係以交通部核發汽車行車執照登載之用途為核認標準,如行車執照上登載為「自用小客車」,載運人數在9座以下,且非供營業人銷售或出租使用,其購買該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近期查獲保全公司購置9人座以下休旅車供保全人員使用,誤認可依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而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因該休旅車係屬上開法令規定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誤將購買9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近年都更愈來愈熱,不過實務上都更營業稅稅基計算方式不一,根據《經濟日報》報導,為解決此問題,財政部昨(14)日發布新解釋令,2021年起都更報核案件統一以較貼近市價的「更新後總價值」為銷售額,不得再以較低的「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再來計算建商銷售給地主的比率時,算法可採「共同負擔比」或「房地現值比」二擇一,預計2021年元旦正式上路。
|統一採取更新後的價值為準
建商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更時,會擬定都更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送地方政府核定,而營業稅是其中一項提列共同負擔項目,過去在核定權變計畫中的營業稅時,地方政府就連採用的銷售額都不一,有些採用較低的房屋評定現值,僅為市價的4~5成;有些則以地方政府核定的更新後總價值為準,較貼近市價。
其實在2017年財政部就已發布解釋令,說明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的都更案件,應以「更新後總價值」作為營業稅的銷售額,不過當時並未給予緩衝期,因此財政部這次在解釋令中明定,只要今年底前報核案件,課稅時皆以地方政府在權變計畫中所核定的營業稅為準,財政部會照單全收;但明年起就必須一律以更新後總價值為銷售額。
|雙北以外縣市將出現都更熱潮
至於是否會因為明年起一律須以更新後總價值計稅,讓許多都更案趕在今年底前送件,對此內政部官員表示,都更多集中在雙北,自2017年來就是以更新後總價值計稅,對多數案件而言沒差別,衝擊並不大,但其他縣市可望出現一波都更案送件潮。
此外,現在各地方政府在計算建商銷售給地主的比率時,有些是以共同負擔比來計算,如台北市;有些則是以房地現值比來計算,如新北市。新解釋令將兩種做法都納入,建商、地主可依據需求二擇一;若未選定,國稅局則會以房地現值比來計算。
文章出處:https://news.591.com.tw/news/509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如雙月份最後幾天,指定販售統一發票機構已無庫存統一發票,營業人在買不到當期統一發票,而銷售貨物或勞務又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情形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以次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消費者尚無違法。消費者拿到營業人開立之次期統一發票,仍可依統一發票刊印所屬月份之號碼對獎,不影響對獎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店家於109年8月30日銷售貨物時,因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已用罄,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核准提前使用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交付消費者,則消費者應以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號碼對獎。甲店家則應將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即109年8月30日至31日之銷售額)併入109年7-8月份營業稅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於申購統一發票前,審慎評估每期須用統一發票數量,若有發生不敷使用等特殊情形,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並於交付非當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時,告知消費者,以避免消費者誤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至,許多營業人都會贈送中秋禮品犒賞員工,不過要提醒營業人,因購買禮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規定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於購入中秋禮盒時,已決定要作為犒賞員工的禮品,則為最終買受人,該進項稅額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禮品給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文章出處:https://tw.stock.yahoo.com/news/%E7%A8%85%E6%94%B6-%E5%9C%8B%E7%A8%85%E5%B1%80%E6%8F%90%E9%86%92-%E4%BC%81%E6%A5%AD%E7%A6%AE%E5%93%81%E9%80%81%E8%81%B7%E5%93%A1%E4%B8%8D%E5%BE%97%E6%8A%B5%E7%87%9F%E6%A5%AD%E7%A8%85-050403432.html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其營業稅應依下列公式擇一計算;未選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第2種公式認定:
一、(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x(不含營業稅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共同負擔÷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x5%。
二、(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x[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x5%。
財政部說明,該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令規定,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合建分屋方式課徵營業稅。
惟該令發布後迭有部分案件係於該令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變計畫),於該令發布後始實施完成(完成產權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依該令修正該等計畫內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之營業稅計算公(方)式,實施者仍依既有規定提列營業稅(例如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值為銷售額提列營業稅);或主管機關已修正費用提列總表惟未按修正規定進行核定;或主管機關自始未就費用提列總表訂定營業稅負擔等情,致實施者實施完成後未依該令規定辦理,衍生信賴保護爭議。為解決前開相關爭議,該部經邀集內政部、主管機關及各地區國稅局開會研商,擬訂營業稅提列公式,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件辦理期程冗長,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須俟參與者合意後,由實施者擬具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報核且前開營業稅提列公式需時宣導,爰明定實施者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應依前開規定公式適用之;至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09年12月31日(含)以前之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該事業計畫、權變計畫或訂定該等計畫內之費用提列總表計算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權益,該部將於前開營業稅提列公式發布時,一併函請內政部協助輔導主管機關自110年1月1日起確實依該公式規定核定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依信塑膠工業被查到91年度收受不實發票840萬多元,補課營業稅。之後,連帶91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也被剔除這840萬多元營業成本,核補營所稅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營業稅和營所稅是不同的稅目,核補營所稅應該再予調查,不能把核補營業稅的資料直接當成調整營所稅的證據。
調整營業稅之後,同一案件跟著移送到負責營所稅的審一科處理,這是稅務機關的作業流程,因此,營業稅被調整之後,營所稅調整常緊接著而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暨稅務服務營運長許祺昌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給了納稅人類似營所稅案件訴訟的權利。該判決被資誠和學者們選為2020台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
北區國稅局查到一家資源回收社91年度開立不實發票,追蹤發現,有多張發票是開給依信塑膠工業,於是通報給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一勾稽,發現依信塑膠工業確實有多張發票並沒有支付貨款,認定是不實發票,予以剔除。
營業稅是按進、銷項互抵後的額度報繳,中區國稅局剔除多張進項發票合計840萬多元後,補課營業稅42萬多元,同時重罰,按所漏稅額罰三倍,罰126萬多元。依信塑膠工業繳了。
營業稅處理後,中區國稅局將案子移給主管營所稅的審一科處理,剔除依信塑膠工業91年度成本840萬多元,補徵營所稅210萬多元,罰一倍,罰210萬多元。
剔除成本之後,盈餘跟著往上調,重新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加了630萬多元,當時的未分配盈餘要加徵10%的營所稅,補加徵營所稅63萬多元,罰0.5倍,罰款31萬多元。依信塑膠工業營業稅案確定,但對後續營所稅補、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信塑膠工業向法院指出,自家是製造業,要進多少料才能做出東西是可以查的,亦可以查同業水準,按中區國稅局剔除後成本計,已經低到不合理水準。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許祺昌說,該判決揭示營所稅和營業稅是不同的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沒有何者成立就作為另一稅捐課徵情事,不得僅以營業稅罰鍰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作為所審理個案的事實,相關聯證據得以參考,這判決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文章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243/4780307

高雄林先生來電詢問: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公司近期沒有接到訂單,銷售額為0,當期營業稅還需要申報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無論有無購買統一發票、當期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加徵滯、怠報金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未購用5-6月統一發票,期間也沒有銷售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仍需在營業稅申報期限(7月1日至15日)內,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有定期申報之義務,切勿因當期無購用統一發票或無銷售額,而未依限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甲營業人因參加政府振興經濟之方案,舉辦產品促銷活動,收取消費者以「振興三倍券」或「農遊券」等抵用券付款,以提升營業額,於109年8月底,發現原購買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申請提前使用已申購之次期(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甲營業人除依上述規定報備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外,並應將提前使用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同109年7-8月份營業稅銷售額,一併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發生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之情形,應注意依規定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並將提前使用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釋,對於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
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該所另外說明,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如符合前開要件之一,亦應課徵營業稅。但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該所再次提醒,如有購屋、標購法拍屋、以持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所有之房屋者,應注意如有上開情形,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的負責人死亡,由繼承人繼續經營,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由繼承人繼承店內存貨及固定資產,並不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範圍,因此可免課徵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營業人並非過世、繼承情形,而是單純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必須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
文章出處: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903004105-260410?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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