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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呆帳損失應於確定

 

【稅務法規】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中區國稅局指出,該局受理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案件,公司以96年之應收帳款債權,至98年底已逾2年未能收取,並已取具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但因已與債務人另訂契約書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自99年起至103年止計5年,雖債務人99年實際並未依約還款,公司列報為呆帳損失,惟經該局否准認列。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該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雖已逾2年,惟其既與債務人雙方協議展延還款期限,在各次還款期限到期前,即非屬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應等各次還款期限到期後,如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呼籲,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逾期2年之債權如經協議展延還款期限,即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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