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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什麼是「未分配盈餘課稅」?

我國於民國87年實施兩稅合一時,為避免公司將盈餘保留不作分配,乃採取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配套措施。亦即,自民國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所謂「未分配盈餘」,依據所得稅法第66-9條之規定,自民國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此外,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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