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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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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嗣後因買方未依約履行契約而沒收之定金,應於沒收年度併入當年度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交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買方未能履約,經雙方解除契約後,買方預付之定金遭賣方沒收,該筆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賣方應併入實際沒收定金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3月將名下房屋及土地與乙君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乙君並支付定金300萬元予甲君,嗣乙君因資金調度困難且銀行核准貸款額度不足,致未能依約支付後續各期價款,雙方解除契約,甲君因此於112年沒收該筆定金,惟甲君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漏未申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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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為20%。

該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於110611日公告,前揭調職或非自願離職20%稅率的適用要件為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3月購入新北市房地,嗣於1132月出售該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440,000元,經該局以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內,適用稅率45%計算核定房地合一所得稅應納稅額990,000元,補徵稅額550,000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其於工作地點購入新北市房地並設籍自住,嗣因遭任職之A公司辭退,故將該屋出售,應按非自願離職之適用稅率20%課稅等語。經該局以該房地於甲君持有期間,查有出租情形,尚難認定符合前述財政部公告之規範要件,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交易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之房地,如屬非自願離職原因出售房地,應留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及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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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近期各界高度關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下稱青安貸款)精進方案(下稱新青安貸款)至115731日屆期之續辦檢討情形,行政院卓院長業指示設定更周延條件及監管方式,就青年居住正義給予不同考量,財政部刻依院長指示,整體評估房市供需、金融市場、民眾需求、新青安貸款成效、政府收支財源運用及公股銀行資金成本等面向,與相關部會共同研議,滾動檢討政策方向,以協助房市及金融穩健發展。

財政部說明,新青安貸款續辦檢討作業尚在進行中,對於貸款年限、寬限期、額度上限、利息補貼及申貸資格等條件均須通盤研議,並無報載所稱新青安2.0及「三大支柱」維持不變等情,媒體報導內容非財政部立場;另報載以「財政部長認了央行打太兇」為標題之報導,亦非莊部長發言說明,報導內容純係引述網友對中央銀行(下稱央行)政策及房市現況之意見,標題與事實不合,為避免造成不當預期或聯想,特予澄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青安貸款係健全房市政策之一環,政策美意在支持無自有住宅民眾購屋自住安居,自99年起推出以來,均視當時房市狀況及民眾需求,滾動檢討續辦作業及貸款條件,陳報行政院同意延長續辦。該部持續督導公股銀行遵依行政院支持購屋自住原則、央行不動產信用管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銀行公會授信原則規範等規定,妥適辦理不動產及房貸相關業務,強化建築貸款管控措施,避免資金流供建商囤地、養地,並持續督導公股銀行妥善調配資金,優先承辦「首購」、「自住」、「已承諾」之房貸,確保銀行信用資源用於民眾購屋自住,落實支持無自有住宅者安心成家,以利整體房市穩健發展,穩定金融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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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買賣股票,如所投資之公司公告除權()交易日在死亡日前,縱使死亡日後才配發股利,仍屬死亡時所遺財產,應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課稅,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都應併入遺產申報。如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公司已公告之除權或除息交易日在死亡日之前,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配發股利之權利,該股利即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4820日死亡,甲君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而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為114716日,雖股利於甲君死亡日後才發放,但該股利仍屬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留意將被繼承人生前之應收股利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因漏報遭到處罰。若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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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財政部積極推動綜所稅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手機報稅等便民服務,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下載或查詢服務,納稅義務人對於紙本憑單的依賴已大幅降低,故進一步推動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採「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方式辦理。

該局說明,114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511日起至11522日止,憑單填發期間至同年月10日止。若「同時符合」以下3項條件,憑單填發單位得適用免填發作業: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1522日以前,已向稽徵機關申報114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三、扣繳、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該局提醒,適用免填發作業的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如要求填發憑單,憑單填發單位仍應配合填發,建議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的申請及收取憑單管道,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如有114 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操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9-085188,如有稅務問題,請撥打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的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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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之申報期間,自明(115)11日起至同年22日止(原申報截止日為1月底,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522),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依限完成申報。

該局指出,憑單申報可採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辦理,其中網路申報不分例假日及不受國稅局辦公時間限制,於申報期間內全天24小時均可隨時上網辦理,既便捷又省時,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多加利用。申報期間如發現申報資料有誤,也請多利用網路辦理更正,但請注意,申報資料無法單筆更正或新增,請務必重新上傳「全部申報」資料,並於取得申報成功訊息後,才算完成更正程序。

該局特別提醒,自11411日起,給付所得之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扣繳義務人已變更為單位本身,但破產財產及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仍由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擔任扣繳義務人,請扣繳義務人留意相關規定並確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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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某機關團體來電詢問,其出租空閒場地收取租金,是否需要報繳營業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另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因此,即使是非營利機關團體,只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行為,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之組織型態與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其收入性質可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常態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的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聯及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聯、收款機構留存聯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郵局不代收),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毋須另行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在進行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交易時,應注意營業稅相關規定,主動報繳營業稅,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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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有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明定,於該法條自11071日施行後,凡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因此,營利事業11071日以後交易符合前述規定之非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者,係房地交易所得課稅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其資產主要為土地、房屋,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甲公司於1111020日買入乙公司股份60萬股,持有乙公司60%股份,於112730日出售乙公司股份6萬股,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百萬餘元,甲公司於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將該股權交易所得依規定報繳所得稅,而係填列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經該局審核後按房地交易所得規定補徵稅款2百萬餘元(持有期間2年以內,適用稅率45%)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交易股權時,應注意出售所得是否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如有未按規定申報納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詢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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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對於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標示產品價格說明未含營業稅,消費者購買產品後欲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告知須按標示價格再外加5%營業稅,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以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類此未依規定於標示價格內含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且經通知依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店家銷售應稅之甲產品,標明定價為52,500元,此價格即已包含營業稅,A店家於銷售時,應依該定價開立含稅總額52,500元之統一發票;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0元及營業稅額2,50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0元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所標示之商品定價是否已內含營業稅,切勿於消費者購買索取統一發票時,始告知要另加收營業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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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的上巿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愈早繳清稅款,即可愈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該局指出,申請以上巿、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可抵繳稅額多寡係依申請抵繳日期與死亡日期的收盤價而定,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就可以申請以股票全額抵繳;反之,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低於死亡日收盤價時,可抵繳的稅額即有限制,可抵繳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巿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之遺產價值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所遺存款僅200萬元,尚不足100萬元,繼承人乃以甲君持有之A上巿公司股票(死亡日收盤價100元,其持有10萬股,遺產價值為1,000萬元)申請抵繳遺產稅,因申請抵繳日該股票每股收盤價135元,高於甲君死亡日收盤價,則可以該股票1萬股(死亡日收盤價100元×1萬股)全額抵繳遺產稅100萬元。但若該股票於申請抵繳日收盤價僅90元,較甲君死亡日收盤價為低時,股票可申請抵繳遺產稅額僅能按比率計算,可抵繳稅額為6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該股票核定遺產價值1,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為限,故以甲君死亡日收盤價每股100元換算,繼承人僅能以6,000股股票申請抵繳遺產稅6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股票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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