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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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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息所得人〈存款人〉為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1)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仍應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98年12月31日以前20%)

(3)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0%。(98年12月31日以前6%)

(4)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5)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6) 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

 

2.利息所得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國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20%)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6%)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20%)

(4)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

(5)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20%。

給付執行業務者的報酬,扣繳辦法如下:

1.執行業務者如果是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報酬扣繳10%。不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應按給付額扣繳20%。

2.給付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的鐘點費等執行業務報酬,所得人如果是境內居住的個人,按給付額扣繳10%,但是如果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的話,可以免予扣繳。所得人如果不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按給付額扣繳20%,如果每次給付額不超過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惟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

 

給付營利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自87年1月1日起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分配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時,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87年度以後或86年度以前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需辦理扣繳。但分配屬86年度以前的股利或盈餘,雖不須辦理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分配屬87年度以後的股利或盈餘,應依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填具股利憑單。

2.公司分配股利或合夥事業盈餘給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時,按下列原則辦理扣繳:
(1)98年12月31日以前: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未經核准投資者,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3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扣繳25%。
(2)99年1日1日以後:一律扣繳20%。

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免再依規定扣繳。若已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就應分配予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其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股利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
(1)98年12月31日以前:其金額不得超過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規定之限額。抵繳稅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抵繳稅額=(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2)99年1月1日以後:抵繳稅額及其上限的計算方式如下:
抵繳稅額=A×(B/C)×D
A=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抵繳稅額/D,如D為0者,以1為準,按抵繳稅額公式計算該加徵稅額)。
B=分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
C=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D=分配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之持股比例。
抵繳稅額上限=(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獲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
(3)自104年1月1日分配盈餘起,抵繳稅額計算方式=A×(B/C)×D×50%

5.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日起或信用合作社之盈餘,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依扣繳率對非境內股東或社員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6.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受寄車行應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61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扣繳義務人給付下面的所得時,應該在給付時辦理扣繳:

1.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營利所得。

2.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3.薪資。

4.利息。

5.租金。

6.佣金。

7.權利金。

8.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9.執行業務者的報酬。

10.退職所得:退休金、資遺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11.告發或檢舉獎金。

12.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13.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所得。

14.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5.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6.所得稅法第3條之4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

誰是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應負責扣繳所得稅,並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的人。各扣繳單位的扣繳義務人如下:
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2.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3. 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並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4.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5. 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亦同。
6.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6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7.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受益人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委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第89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的時候,應該按照下面的規定辦理扣繳:

      1. 扣繳義務人給付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薪資扣繳方式如下:

(1)可按照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的規定扣繳,或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99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6%),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種辦理;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2)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5%(99年12月31日以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0及101年度為68,501元,102及103年度為69,501元,104及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3)如果是碼頭車站搬運工或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酬勞的臨時工,工資免予扣繳,但是扣繳義務人仍然要依照規定填報扣免繳憑單。

2. 給付給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照給付額扣繳18% 。自98年1月1日起,上述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

3.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取政府發給的薪資,按照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的部分,扣繳5%。

 

 

扣繳義務人在給付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的時候,要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
所得人為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給付租金時按10%扣取稅款;權利金按10%扣取稅款。
2.
所得人為非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20%扣取稅款。
3.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4.
若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者,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薪資所得,原則上以全月給付總額作基準辦理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以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或按6%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惟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4及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依據中央氣象局最新資料顯示,今年第1號颱風尼伯特已增強為強度颱風,雖颱風路徑尚有變數,惟正逐漸靠近臺灣,不排除登陸可能,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颱風消息,並做好防颱準備及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或減少因颱風可能帶來的災害損失。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遭受災害損失,請把握災損報備三步驟,首先是動手清理前記得先「拍照存證」,然後「檢附損失清單、維修估價單及相片」等證明文件,於「30日內向當地國稅局申請報備災害損失」,以維護自身的權益,並就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稅目之災害損失減免規定說明如下:
       1、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2、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致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3、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又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4、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災以致該菸酒消滅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又菸酒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確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為方便受災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各項稅捐,該局除於各單位辦公場所提供相關稅務諮詢並放置申請書表外,另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之「災害損失專區」提供各式申請書表、填寫範例及應檢附損失證明文件等,民眾可自行下載填寫,或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線上申辦服務,線上申請災害損失減免。

      如果對「災害損失報備」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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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災害損失專區                   線上申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A君贈與土地予B君之贈與稅案件時,A君主張土地增值稅係由受贈人B君繳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其雖提供B君提領存款之銀行存摺供核,惟因資金進出頻繁,B君無法證明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資金來源,遂同意放棄扣除該筆土地增值稅。


       該所進一步呼籲,民眾贈與不動產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實際確由受贈人繳納者,才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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