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營業稅進項稅額列為計算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恐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1,310,1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局桃園分局查核發現甲公司並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507元,並處罰鍰163,767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實有向乙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經復查未獲變更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甲公司雖已提供進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影本佐證,然而未能提示現金付款來源、合約書、送貨單、驗收單、帳載紀錄(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用料分析及產銷存明細表)、銷貨統一發票及收款證明等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有無進貨事實。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善盡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之責任,以免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產生爭議時,無相關文件佐證,導致不利之租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