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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營業人若主張帳戶匯入款項係「借貸」須負舉證責任

   本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本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本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本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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