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購買預售屋,如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轉售,應依轉售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意旨,購買預售房地之原買受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該預售房地產權前,將原購買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因銷售標的為該預購房地之登記請求權,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應依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受讓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將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統一發票未依定記載之處罰)及第51條規定(漏稅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將所購買尚未繳清總價款且未登記產權之預售屋(含土地及房屋)權利轉讓予乙公司,雙方約定讓與總價為9,450萬元,甲公司應開立銷售額為9,000萬元〔9,450萬元÷(1+5%)〕、稅額為450萬元(9,000萬元×5%)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誤將讓與權利總價格9,450萬元中之6,000萬元作為出售土地款,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如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