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接獲某公司會計來電詢問取得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廠房予乙公司,因「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出租廠房)而取得之款項,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前揭規定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續前例說明,若是「甲公司想出售廠房而提前解約」,並依約「給付乙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乙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乙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衍生而取得買方支付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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