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16)日核釋,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於執行機關歷次執行製作分配表所載該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累計數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時,以其差額為銷售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嗣該不良債權再獲清償時,應就該獲償金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上開不良債權有抵押物,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定(承受)價金者,其銷售額之計算亦同;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該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以下合稱99年令)未考量執行機關拍賣上開抵押物,於有優先受償之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及執行必要費用等)時,抵押物拍定價格未必等同於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於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將影響處理該不良債權營業稅銷售額之計算,爰該部重新釋明併廢止99年令,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下:
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為400萬元。嗣法院拍賣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建物),拍定價格為220萬元(含營業稅),其中分配表上優先分配之稅費及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200萬元(=220萬元-20萬元),此時因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200萬元小於其原始買價(250萬元),尚無須課徵營業稅。
承上例,嗣其他債權人就該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資產管理公司經聲明參與分配後,執行機關製作分配表上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為70萬元,鑑於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累計數達270萬元(=200萬元+70萬元)大於其原始買價250萬元,應以該差額20萬元(=270萬元-250萬元)為銷售額按5%課徵營業稅。
承上例,該不良債權剩餘未受清償130萬元(=400萬元-270萬元)部分,倘再受清償5萬元,應再就獲償金額5萬元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