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為鼓勵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索取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如已取得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所轄國稅局申報者,可按進項稅額之10%,在當期查定稅額內扣抵,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抵,惟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則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按1%稅率課徵營業稅,其於113年7至9月取具符合規定之進項統一發票載明營業稅額共3,000元,該商號可於113年10月5日前檢附各該發票,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其進項稅額之10%,故甲商號當季應納營業稅額為2,400元〔(9萬元x1%x3個月)-3,000元x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