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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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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營造我國電子化之稅務環境,增加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誘因,財政部於110年9月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明定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減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雲端發票除了節能減碳、節省企業倉儲成本外,修正後之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占該期申報開立之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  ,且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之比率15%以上營業人,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10%以下者,免予處罰;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按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期透過減輕處罰,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

有關近日報載高所得者不用繳稅,有稅制漏洞之虞,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課徵,係以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擇一,及各項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申報戶依規定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小於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總額者,不足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等扣除項目之訂定,旨在滿足納稅義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或維持基本生活品質,納稅義務人倘因負擔該等費用致降低其納稅能力,該等費用支出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適度衡量其納稅能力。

 

二、分析近年來綜所稅申報資料,高所得者免繳稅之案件,多係列舉扣除高額之政府捐贈或醫藥費。現行規定對政府捐贈金額得全數列舉扣除之立法目的,係為挹注政府財源用以支應公共建設、國防及其他政府支出;至醫藥費列舉扣除部分,係為減輕家庭成員因生病須支付醫療費用之負擔,爰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得核實列舉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倘確實大額支出前揭費用,於申報綜所稅時將減少綜合所得淨額,甚至為零而無須繳稅,係反映其負擔該等費用後之納稅能力。

 

三、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列報不實扣除額規避綜所稅,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對列報大額之捐贈及醫藥費案件列管查核,倘納稅義務人經查有列報不合規定者,稽徵機關將依法剔除後重新計算應補稅額,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如屬故意虛報者,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以維護租稅公平,遏止逃漏稅捐行為。

 

四、綜所稅各項扣除額向為外界關注之焦點,財政部將持續蒐集相關資料,通盤檢討各項扣除額規定之合宜性,強化租稅制度應發揮之改善所得分配功能,以符合社會期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現今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時,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完成交易前大多會委由第三方履約保證公司保管買賣價金,已是目前之交易常態,而履約保證公司應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扺扣保管價金期間產生之應給付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發票,惟實務上往往發現有未按全額開立發票之情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A君與B君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向賣方A君收取50,000元服務費,另保管價金期間產生利息5,000元須給付給A君,抵扣後實際收款45,000元,雖給付時直接扣抵,然僅是債權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並非減少服務價金,甲公司應按所收取之服務費50,000元開立發票,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A君5,000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如僅按淨額開立45,000元之發票,將涉及短開發票金額5,000元,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未申報5,000元利息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切勿以單筆短開發票金額小,可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以免罰而心存僥倖,若一經查獲1年3次以上或一次查獲多筆短開發票銷售額之漏稅額合計超過2,000元,不僅補稅還會被處罰,請營業人應多留意。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0年5月1日過世,其已於110年10月中旬申報遺產稅,近日在整理父親遺物時,才發現還有父親投資之基金約500萬元漏未申報,現在已經超過父親遺產稅申報期限(110年11月1日),如自動補報該筆投資基金,是否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若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在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3個月;另外,已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說明,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遺產,應處以罰鍰,但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之規定,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以王先生詢問的例子來說,王爸爸於110年5月1日過世,倘其繼承人未依法申請延期申報者,王爸爸遺產稅法定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1日止;而王先生近日才發現有短漏報該筆投資,雖然已經過了法定申報期限,仍可自動補報該筆基金遺產,只要該筆基金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赴海外投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其國外所得之計算應按全部國外所得(包含國外虧損)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核算其可扣抵的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包含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180萬元,由於該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已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36萬元,且已取得A國稅務機關所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亦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36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除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額外,尚列報其在B國所設分公司之課稅損失200萬元,經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108年度全部國外來源所得應為虧損20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國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計算稅額扣抵上限之相關規定,以免因計算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所進一步說明,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有關機關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二)當年度結餘款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或其支用有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國內投資動能,於產業創新條例新增第23條之3條文,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下稱企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必須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以首次適用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例,營利事業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實質投資,且實質投資標的為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至於如何認定每一筆投資歸屬的年度,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規定,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
                  日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

       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
              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
               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軟硬體設備規定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0萬元投資興建新廠房,投資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如甲公司於108年11月完成並取得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因為是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前,甲公司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即可列報減除600萬元;如甲公司是在107年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如110年12月3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則甲公司應在完成投資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填具更正後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減除項目600萬元,申請退還溢繳稅款30萬元【600萬元*5%】。

 

該局提醒企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應注意投資時限,而投資日的認定就相當重要。另外,以盈餘進行投資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如有將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時,請記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納保官接獲來電詢問,該公司近日發現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100萬餘元,且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100萬餘元,經查銷貨之機器設備已於109年交付,惟109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該如何處理?

 

該分局納保官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分局納保官進一步說明,上開營利事業銷售的機器設備已於109年完成交付,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如有未依規定將以前年度預收款轉列於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的情形,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就更正後增加之應補徵稅額加計利息補繳後向國稅局更正申報,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該分局納保官提醒,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預收貨款情形,務必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貨款者,應就預收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6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皮製沙發1套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應於收取該訂金時,先行開立金額3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嗣後於110年8月底將該沙發送交甲君時,再就剩餘價款開立金額7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近來常有會計從業人員來電詢問,營業人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該所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為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免予處罰,但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要處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發生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形,如造成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該溢付之獎金將由營業人賠付,營業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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