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其銷售價格倘小於帳載未折減餘額,可將該差額列為出售年度之損失,惟該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售出,否則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原列報出售資產(機器設備)損失3,500餘萬元,經其提供出售資產明細,查核顯有異常,乃到廠實勘,發現該公司僅係出售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整體設備並未實際售出,且仍留置於該公司廠區內,卻以出售小部分零件即認列出售整部機器之損失,有虛列之嫌,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之損失」不符,除被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資產之損失,該項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始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