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依此,營利事業逾每年5月31日法定申報期限而自行補報或已於接獲稽徵機關所填具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一律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是營利事業雖已補報,仍應另加徵10﹪滯報金。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所得稅法第108條明定加徵滯報金上限不得超過3萬元。
本局並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申報期限,因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及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均以如期申報為前提,避免因逾期申報而遭滯報金處罰,及喪失原可適用盈虧互抵及書面審核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