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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限,其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實質報廢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近來查核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是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列報資產報廢損失之規定,致遭補稅處罰。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至於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於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即宣告當然報廢,仍應確實將該項資產廢棄,並取得報廢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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