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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並依法誠實申報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營利事業應提示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之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供稽徵機關查核。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同會計科目列載其資產負債表與營業成本表列載金額卻不合,又未提示各式成本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完工工程明細表、材料耗用明細表、未完工程明細表及工程損益計算表等資料供核,經本局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予以補徵稅額。


        
本局說明,甲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2千2百餘萬元,轉載至103年1月1日期初存貨卻變為3千7百餘萬元,憑空多出存貨1千5百餘萬元。又甲公司主張其工程完工比率已達100%,惟其營業成本表每項工程仍載有期末存貨金額,亦有未合。另其未提示工程業各式成本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完工工程明細表、材料耗用明細表、未完工程明細表及工程損益計算表等資料供核,難以作對其有利的核定,本局遂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並依法誠實申報,俾免遭依查得資料按部頒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及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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