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提示各項證明文件者,始得認定為外銷損失。
本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外銷損失900餘萬元,該公司僅提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惟無法提供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而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本局特別提醒,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並視其賠償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提示各項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