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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業已頒訂「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於106年9月22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有符合CFC定義之受控外國企業,應依本辦法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但該CFC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或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營利事業免計算認列CFC之投資收益。

該所進一步說明,前述豁免門檻係指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所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指CFC符合: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及屬特定產業本業活動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該所特別指出,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財政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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