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依法設算利息收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分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其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有「其他應收款」借餘30,000,000元,經查核係資金貸與他人,該公司說明其貸與資金起日為106年7日1日,並主張未收取任何利息,惟依前揭規定仍應按106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依資金貸與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設算利息收入計395,625元(=30,000,000元×2.616%×184/365),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該分局提醒,公司資金若有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依法規定應設算利息收入核課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