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正確計算投資損失之金額,倘被投資公司在清算前曾經辦理減資,應重新計算投資成本,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又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至於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就不能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0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億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因此在103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103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60%可列報投資損失6,0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餘額為4,000萬元;又多年後乙公司營運未見起色,遂於109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500萬元,甲公司於109年可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為3,5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億元-103年之投資損失6,000萬元-清算分配款500萬元)。
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