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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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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故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照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111日報廢並購進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4,500,000元,耐用年限5年,並於同年1115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該退稅款應自所購入大貨車成本(帳列固定資產)減除,即按減除後之帳面價值 4,100,000(大貨車取得成本4,500,000元-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及扣除預估殘值750,000元後之金額3,350,000元計提折舊;倘該公司於10951日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該退稅款應作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即按減除後之未折減餘額3,725,000(大貨車取得成本4,500,000元-108111日至109430日已提列之折舊375,000元-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並扣除預估殘值750,000元之金額2,975,000元計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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